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63號
ILDM,107,簡,56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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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梅
      張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雅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雅英係大陸籍女子,於民國107年3月6日持「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探親」事由入境來臺,在臺 探親期間為掩飾其未經許可工作之身分及在臺非法工作之 犯意,竟於107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3樓,向其知情之胞姐張小梅(99年3月1日自大陸地 區入境,101年5月8日以陸籍配偶身分初設戶籍登記)借 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正本。張雅英隨即於107年3月24日某時 ,持上開「張小梅」中華民國身分證,冒用「張小梅」之 身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林榮昆所 經營「○○○養生館」,向林榮昆應徵工作後,隨即於該 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使林榮昆誤以為張雅英即為取得本 國國民身分證之張小梅張雅英遂得以開始在該店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對於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榮昆。嗣於107年3月28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至「○○○ 養生館」執行查察,發現張雅英出示其胞姐張小梅之身分 證,並於警員製作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 偽造「張小梅」之署押(張雅英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由本 院判決有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英張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養生會館負責人林榮昆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被告張雅英往來台灣通行證、被告張小 梅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全戶基本資料(張小梅)等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小梅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張雅英所 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 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小梅任意交付國民 身分證給予其妹張雅英,以供冒名使用,被告張雅英任意 冒用身分並使用其姐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雇主及內我國 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勞工工作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暨 被告張小梅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被告張雅英為初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均警詢自陳),職業均為無業、被告張小梅現 罹骨癌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被告2人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張小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 使胞妹即被告張雅英能在臺工作,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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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