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2 日21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福 德廟內,以徒手竊取功德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164 元,已返還游振興】得手後離去。嗣經游振興當場發 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振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 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 竊取之財物為功德箱1 個及其內現金3,164 元均經告訴人領 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功 德箱1 個及其內現金3,164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游振興,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