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列記載簡略,應更正為「鐘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案 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1日 起至107年4月20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106年度毒偵字 第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 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 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 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有上開一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39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已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鐘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錫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4、5日間某時,在宜蘭縣 蘇澳鎮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1月8 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 知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錫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天上午6 點多警察來家中叫伊 去警局,伊不知道什麼事情,也沒有用任何通知書就直接叫 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等語。惟查,本件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經警 提供空瓶尿罐,復經被告親自排放封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1月8日 警詢筆錄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