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學旻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站立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車道上,因誤認林展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有衝撞之意,而對林展揚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砸毀林展 揚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後方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林展揚。嗣經林展揚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展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學旻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展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估價單1紙、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4張、車損照 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04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因誤認告訴人有衝撞之意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任意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心生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亦有不 良影響,被告漠視法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