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玉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毒
聲字第58號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及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所 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 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重新審理,乃係對於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以對於確定 之實體裁定為限,如上級審係以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抗告者,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裁定。 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 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 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 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之一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99年9月20日凌晨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前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向本院聲請裁定 將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 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371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證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71號刑事裁 定係自程序上駁回抗告,是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仍為原法院 之裁定即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故本院為前 揭刑事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人就104年度毒聲字第 58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37 1號駁回聲請人抗告,該刑事裁定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於聲 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姐方玉琪於同日收受,有該刑事裁 定、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足稽(見該卷宗第9、11頁),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71號卷宗核閱 無誤。詎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於翌(20)日送達本院,此 有卷附「刑事聲議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收狀戳章、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或 聲請事由知悉在後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是聲請人至 遲應於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71號駁回抗 告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另聲請人前揭重 新審理之事由係認99年9月20日採集尿液之員警未依法定程 序採尿、未讓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云云,聲請人所提出之 前述聲請事由若確有其事,係於前揭刑事裁定時即已存在, 並無聲請人對「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惟聲請人遲 至107年3月19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 間,復未提出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