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9號
ILDM,107,易,8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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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
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長堤路旁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涉及另案,經警於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6年度聲拘字第49號拘票,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拘提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 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7400ng/mL)陽性反應,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經,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 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 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另考量被告前次犯施 用毒品案為93年,自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後迄至本案間均 無施用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95年出監後去外縣市工作 ,沒有跟之前的朋友連絡,106年回來宜蘭遇到之前的朋友 ,因為自己意志不堅才會施用(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 警詢時關於警方詢問其毒品來源上手、購買毒品之時間、地 點、重量、金額、通訊監察錄音等詳情都詳細陳述,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 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 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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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