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號
ILDM,107,易,54,201805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仁
      吳家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仁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余維仁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家成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余維仁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騎乘 機車行經宜蘭市小東農會前時,因告訴人吳振茂突然騎乘機 車從該農會駛出,差點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0號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擋住吳振茂機車之前方,使吳 振茂不得不停於路旁,而妨害其行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維仁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吳振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家成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就有於理由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吳振茂發生行 車糾紛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強制罪的犯行,辯稱:我沒有騎 機車擋住告訴人吳振茂機車前方的情形。經查: ㈠告訴人吳振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機車剛要起步, 被告很快的騎車過來,先罵我一句幹,然後擋在我的機車前 方,被告的機車距離我的機車很近……那時吳家成騎在我前 方,吳家成看到我的車被擋住,就把車停在旁邊,而且吳家 成也有聽到被告對我罵幹,所以吳家成就把車停好走過來」 (見本院卷第40頁),且證人吳家成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騎乘大約2、3秒之後聽到後方有人喊幹,我就看後照鏡



看到我爸被攔下來,被告的機車插在我爸的機車前方,兩車 距離很近,我就往回衝,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只知道 他們好像有爭執,我就衝過去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身體往前 ,好像靠向我父親的方向想要打我父親,所以我就直接打他 」(見本院卷第42頁),但此與被告陳述內容完全不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我騎到吳振茂機車左側後方時,吳 振茂就直接騎出來……當時雙方的機車把手距離不到一個手 掌寬,我就說:ㄟ,幹。然後繼續往前行駛,我並沒有停車 ,後來吳振茂追上來用台語問我剛剛罵什麼,我用台語回他 說你剛剛怎麼騎車的,重複內容兩次以後,吳振茂就抓住我 的衣服,然後我才知道是吳家成用右手打我」(見本院卷第 19頁),被告與告訴人吳振茂、證人吳家成證述完全不同, 但本案除人證互相指述外已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所以 要認定被告犯罪,必須有足夠證據及論理足以說明告訴人、 證人吳家成所述屬實。
㈡告訴人吳振茂及證人吳家成雖均證述被告余維仁有強制罪的 犯行,但本院認有以下理由,無法確信告訴人吳振茂及證人 吳家成所述為真:
1.告訴人吳振茂指述前後不一致,告訴人吳振茂於偵查中稱: 「我剛好要出來,余維仁騎很快經過,就罵我一聲幹,就擋 在我機車前面,余維仁擋住我左前方,離我約35公分,我右 邊是農會前面的階梯,余維仁準備要下機車,我兒子聽到余 維仁罵一聲幹,我兒子就過來打余維仁頭上安全帽的旁邊」 (見106年度偵字第7622號卷第9頁背面),但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在照片上圈選當日遭被告以機車攔住的位置,並 不是在農會前面階梯,而是農會鄰近北側建築的前方(見本 院卷第41、50頁),兩次證述內容不同。
2.告訴人吳振茂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的地點與證人吳家成不同, 證人吳家成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余維仁用機車攔住我爸 左前方,離我爸機車很近,約35公分,我爸機車右前方是農 會旁邊,沒有路,上去是農會辦公地方。」(見106年度偵 字第7622號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現場照片 時,先表示位置都不在照片上,是在更往北一點的地方,照 片的角度有落差,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 map街景圖確認後 ,證人吳家成始於照片中圈選地點,但證人吳家成圈選的地 點卻又是農會的正前方(見本院卷第43、52頁),此地點與 告訴人吳振茂於本院審理中圈選的位置完全不同。 3.告訴人吳振茂與證人吳家成都有虛偽陳述的可能性,若被告 余維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實,則本件的起因是告訴人吳 振茂先有不當駕駛行為,被告余維仁雖有對告訴人吳振茂



「幹」但並未攔住告訴人吳振茂即離去,反倒是告訴人吳振 茂隨後追上來攔住被告余維仁,並且在被告余維仁完全沒有 任何出手動作之前,告訴人吳振茂就先抓住被告余維仁的衣 服並以拳頭打被告,之後證人吳家成也過來毆打被告余維仁 ,很顯然告訴人吳振茂不會承認自己是事件起因,也不會承 認其實是自己把被告余維仁攔下,更不會承認自己先有拉扯 被告余維仁衣服並動手的行為,而證人吳家成為告訴人吳振 茂之子,又有動手毆打被告余維仁的行為,他所證述的內容 也顯然不會對自己和對父親(即告訴人)不利,況且以本案 被告余維仁對證人吳家成也有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告訴人 吳振茂、證人吳家成為合理化證人吳家成傷害及毀損的行為 ,有極高的可能會因此指述被告余維仁有強制罪的行為。被 告余維仁與告訴人吳振茂、證人吳家成彼此間在本案發生之 前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仇怨或糾紛,被告余維仁也沒有任 何類似的前案紀錄,當天只是從案發現場經過,僅僅是為了 差一點撞到的行車糾紛,也沒有一定要攔下告訴人吳振茂理 論清楚的必要,由此觀之被告余維仁陳述也有值得採信之處 ,而告訴人吳振茂、證人吳家成二人的證述憑信性均屬可疑 ,不能單憑二人的證詞即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吳振茂及證人吳家成的 證述,二人憑信性均屬可疑,證述發生地點不一致,告訴人 吳振茂的指述既存有瑕疵,即難以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 的心證而認定被告余維仁構成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余 維仁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余維仁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余維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告訴人余維仁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 ,騎乘機車行經宜蘭市小東農會前時,因告訴人吳振茂突然 騎乘機車從該農會駛出,差點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 幹」辱罵告訴人吳振茂,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振茂之名譽。告 訴人吳振茂之子即被告吳家成見狀,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揮拳打被告即告訴人余維仁臉部及眼鏡, 致告訴人即被告余維仁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即被告余維仁之眼鏡框架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 告余維仁,因認被告即告訴人余維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被告吳家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54條毀損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余維仁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吳家成被訴傷害等案 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 罪,依同法第287、314、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 訴人即被告余維仁、被告吳家成、告訴人吳振茂已於本院 10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 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