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48、1652、1745、1746、1809、1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二「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2罪)、三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其中有期徒刑四月(2罪)部分,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10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 揭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八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八月 部分(101年度聲字第836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二月(101年度聲字第8 36號)、十一月(103年度聲字第271號)部分接續執行,於 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 三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0 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 畢。詎黃志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時間、地點、方 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 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 一被害人洪麗雲、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黃錦詮(起訴書誤載為 「銓」)、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吳慧珠、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游 素蓮、附表編號五被害人鄭明德、附表編號六被害人陳登光 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其中附表 編號四竊盜犯行,黃志明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 於107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沿宜蘭縣台九線往冬山方向行駛 ,因警方接獲通報稱有機車疑似酒駕情事,遂前往查緝,於 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處,發現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上前攔 查,被告見狀遂逃逸拒捕,嗣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城北路8號 新馬車站內為警逮捕,黃志明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 其竊取前揭機車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所騎乘之機車為竊取 而來,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麗雲、黃錦詮、陳登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請;游素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黃志明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05780號卷〈下稱警羅偵字第10 70005780號卷〉第1至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 偵字第1070007060號卷〈下稱警羅偵字第1070007060號卷〉 第1至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偵二字第1070013964號卷〈 下稱縣警偵二卷〉第1至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 澳偵字第1070003824號卷〈下稱警澳偵卷〉第1至6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07210號卷〈下稱警 羅偵字第1070007210號卷〉第1至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07646號卷〈下稱警羅偵字第107000 7646號卷〉第1至2頁、107年度偵字第1652卷第22頁正背面 、107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5頁正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64 8號卷第6頁正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第25頁正背面 、106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第14頁正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8 94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3至73頁),其 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雲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005780號卷第5至6頁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 洪麗雲領回失竊機車1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尋獲 機車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警羅偵 字第1070005780號卷第7至13頁);2、附表編號二竊盜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007060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64頁 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證(見警羅偵 字第1070007060號卷第14至16頁);3、附表編號三竊盜犯 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縣 警偵二卷第4至5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吳慧珠領回失竊機 車1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足稽(見縣警偵二卷第6至15頁); 4、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素蓮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澳偵卷第7至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游素蓮領回失竊機車1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機
車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警澳偵卷第10至14、19至22頁); 5、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明德於警詢 中證述;證人即聖母醫院夜班保全黃怡鐸於警詢中證述;證 人即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李靜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 承辦警員陳韋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70 007210號卷第4至13頁、106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第35頁正背 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被害人鄭明德領回失竊機車1部、鑰匙1把所 出具之贓物領據2紙、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幀附卷可參(見警羅偵字第1070007210號卷第17至31頁); 6、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登光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警羅偵字第1070007646號卷第3至5頁), 且有告訴人陳登光領回失竊機車1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3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幀附卷可佐(見警羅 偵字第1070007646號卷第6、9至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6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所為,均係犯「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係因被告於107年3月11日 晚上10時20分許竊得告訴人游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於3月15日晚上10時許沿宜蘭縣台九線往冬山 方向行駛,因警方接獲通報稱有機車疑似酒駕情事,遂前 往查緝,於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處,發現被告騎乘前揭 機車,欲上前攔查,被告見狀遂逃逸拒捕,嗣於宜蘭縣蘇 澳鎮新城北路8號新馬車站內為警逮捕,黃志明於有偵查 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其竊取前揭機車前,即向警方自首坦 承所騎乘之機車為竊取而來,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 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起迄今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貪圖 一時之便,竟仍於前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後,於107年2月14日 執行完畢甫2日,即四處任意行竊,犯罪期間自107年2月16 日至3月22日,約一月即犯下本次6次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 至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 ,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除附表編號二竊得 之物未返回告訴人,其餘所竊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泥水工 、家中父母親已經過世,有1個哥哥、2個弟弟、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 ,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 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 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 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 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 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竊盜罪犯罪所 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竊得物品欄中所示之物,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麗雲、游素蓮、陳登光、被害人 吳慧珠、鄭明德,有告訴人洪麗雲、游素蓮、陳登光、被害 人吳慧珠、鄭明德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該被告就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 、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 附表編號二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中所示 之物,均業經被告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獲取之所 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利大約4、5百元左右(見本院 卷第64頁背面),然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 資佐證上情,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估算認 定為被告之獲利為4百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 、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另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 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 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本 件竊盜變得之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 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於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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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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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洪麗雲│於107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徒步│車牌號碼│刑法第三│黃志明犯竊盜│無。 │
│ │(提出│至洪麗雲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 │告訴)│段000巷0號住處前,見洪麗雲所有│號普通重│第一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型機車1 │ │,如易科罰金│ │
│ │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徒手│部(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 │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即行騎離現場。 │ │ │。 │ │
│ │ │嗣洪麗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黃志│ │ │ │ │
│ │ │明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 │ │ │ │ │
│ │ │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重型機│ │ │ │ │
│ │ │車1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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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錦詮│於107年2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 │大型蓄電│刑法第三│黃志明犯竊盜│未扣案之竊│
│ │(提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池2個、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盜所得變得│
│ │告訴)│,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000 │小型蓄電│第一項 │有期徒刑參月│之物新臺幣│
│ │ │之0號黃錦銓住處,徒手竊取黃錦 │池1個 │ │,如易科罰金│肆佰元沒收│
│ │ │銓所有置於該處騎樓前之大型蓄電│ │ │,以新臺幣壹│。 │
│ │ │池2個、小型蓄電池1個,得手後將│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取之蓄電池3個置於前揭機車前 │ │ │。 │ │
│ │ │踏板上載運離去。嗣將竊得蓄電池│ │ │ │ │
│ │ │之變賣後取得新臺幣400元。 │ │ │ │ │
│ │ │嗣黃錦詮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臺灣宜蘭│ │ │ │ │
│ │ │地方檢察署外拘提黃志明到案後,│ │ │ │ │
│ │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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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吳慧珠│於107年3月11日晚上11時多許,至│車牌號碼│刑法第三│黃志明犯竊盜│無。 │
│ │ │吳慧珠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 │ │000巷0號0樓住處前,見吳慧珠所 │號普通重│第一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型機車1 │ │,如易科罰金│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徒│部(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 │ │。 │ │
│ │ │嗣吳慧珠發現遭竊後報警,於同年│ │ │ │ │
│ │ │月13日下午1時許,黃志明騎乘前 │ │ │ │ │
│ │ │揭所竊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 │ │ │
│ │ │路二段附近,因紅燈右轉、逆向行│ │ │ │ │
│ │ │駛,而為警於宜蘭縣冬山鄉廟後巷│ │ │ │ │
│ │ │內攔查,發現黃志明所騎機車已遭│ │ │ │ │
│ │ │報為失竊車輛,因而扣得該部機車│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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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游素蓮│於107年3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車牌號碼│刑法第三│黃志明犯竊盜│無。 │
│ │(提出│翌(12)日上午6時間某時,騎乘 │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 │告訴)│腳踏車至游素蓮於宜蘭縣五結鄉○│號普通輕│第一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 │○○路00巷00號0樓住處前,見沈 │型機車1 │ │,如易科罰金│ │
│ │ │瑞坤所有由吳慧珠使用停放於該處│部(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還) │ │仟元折算肆壹│ │
│ │ │車鑰匙疏未拔起,徒手以該鑰匙啟│ │ │日。 │ │
│ │ │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 │ │ │ │
│ │ │現場。 │ │ │ │ │
│ │ │嗣游素蓮發現遭竊後報警,於同年│ │ │ │ │
│ │ │月15日晚間10時許,黃志明騎乘前│ │ │ │ │
│ │ │揭所竊得之機車沿宜蘭縣台九線往│ │ │ │ │
│ │ │冬山方向行駛,因警方接獲通報稱│ │ │ │ │
│ │ │有機車疑似酒駕情事,遂前往查緝│ │ │ │ │
│ │ │,於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處,發│ │ │ │ │
│ │ │現黃志明騎乘前揭機車,即欲上前│ │ │ │ │
│ │ │攔查,黃志明見狀遂逃逸拒捕,嗣│ │ │ │ │
│ │ │於宜蘭縣蘇澳鎮新城北路8號新馬 │ │ │ │ │
│ │ │車站內為警逮捕,黃志明於有偵查│ │ │ │ │
│ │ │權限之警方尚未知其竊取前揭機車│ │ │ │ │
│ │ │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所騎乘之機│ │ │ │ │
│ │ │車為竊取而來,並自願接受裁判,│ │ │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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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鄭明德│於107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徒步 │車牌號碼│刑法第三│黃志明犯竊盜│無。 │
│ │ │至鄭明德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 │ │號住處前,見鄭明德所有停放於該│號普通輕│第一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型機車1 │ │,如易科罰金│ │
│ │ │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徒手以該鑰匙│部(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 │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離現場返回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 │ │。 │ │
│ │ │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聖母醫 │ │ │ │ │
│ │ │院夜班保全黃怡鐸,見黃志明騎乘│ │ │ │ │
│ │ │前揭機車返院,認其形跡可疑遂通│ │ │ │ │
│ │ │報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查看後,│ │ │ │ │
│ │ │前往尋訪鄭明德是否有機車失竊情│ │ │ │ │
│ │ │事,鄭明德始發現其所有之前揭機│ │ │ │ │
│ │ │車遭竊,後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 │ │ │ │ │
│ │ │,黃志明因誤認所竊之機車,而持│ │ │ │ │
│ │ │前揭所竊機車鑰匙欲啟動另部000-│ │ │ │ │
│ │ │000號輕型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 │ │ │ │ │
│ │ │獲,並扣得前揭竊得機車鑰匙1把 │ │ │ │ │
│ │ │、機車1部,因而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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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登光│於107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徒步│車牌號碼│刑法第三│黃志明犯竊盜│無。 │
│ │(提出│至陳登光於宜蘭縣冬山鄉○○巷0 │000-000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 │
│ │告訴)│號住處前,見陳登光所有停放於該│號普通重│第一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型機車(│ │,如易科罰金│ │
│ │ │機車鑰匙疏未拔起,徒手以該鑰匙│已發還)│ │,以新臺幣壹│ │
│ │ │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離現場。 │ │ │。 │ │
│ │ │嗣陳登光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於│ │ │ │ │
│ │ │同年月24日巡邏時,發現車牌號碼│ │ │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宜蘭 │ │ │ │ │
│ │ │縣○○鎮○○路000號前,即於現 │ │ │ │ │
│ │ │場埋伏,於翌(25)日凌晨2時10 │ │ │ │ │
│ │ │分許,見黃志明欲騎乘該部機車,│ │ │ │ │
│ │ │遂趨前逮捕黃志明,並扣得前揭所│ │ │ │ │
│ │ │竊機車1部,始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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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