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5號
ILDM,107,易,195,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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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簡識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識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1 、528 、854 號、98年度 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 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4 月、1 年8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 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11日待執行;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揭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 殘刑1 年1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殘刑1 年1 月11日部分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 完畢,嗣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5 年 12月5 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逾105 年9 月29日21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基隆市有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9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 中正區中船路口查獲,經合法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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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