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9號
ILDM,107,單聲沒,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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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簡俊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7 年度執聲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汽油陸佰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俊琳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 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符合刑法 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而以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無罪,並於107 年1 月18日確定,扣案之汽油600 公 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汽油600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07 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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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