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76、2250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71、27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22日6時5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執行搜索,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取其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 為憑(見警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8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並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3-4 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供出其施用毒 品之上游來源為「鄭子康」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 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 毒偵卷第13頁背面),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 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