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瑤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瑤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20時起至21時許止,在宜蘭縣 冬山鄉大進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 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 搭載吳浩然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宜33線道路9.1 公 理路段時,因酒精影響其行車操控能力,不慎自摔倒地受 傷,造成自己及吳浩然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方送 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為該醫院人員於翌(5 )日凌晨0 時11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 6mg/ dl 即百分之0.256 ,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浩然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酒精檢驗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 ,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心存僥倖騎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自摔事故,造成自己及後座乘客均受傷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暨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