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NES ROSFEL ZAMOR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INES ROSFEL ZAMOR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宜蘭縣蘇 澳鎮龍德大橋南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GINES ROSFEL ZAMORA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 電焊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按外國人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GINES ROSFEL ZAMORA (菲律賓國人) 男 27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
月2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GINES ROSFEL ZAMORA 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8 日晚間 8 時至 9 時 15 分間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商店飲酒,仍於 其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於 107 年 4 月 28 日晚間 10 時 11 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 1 段龍德大橋南端為警 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 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GINES ROSFEL ZAMORA 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並據被告於
偵訊時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之刑,並不為緩 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