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82號
ILDM,107,交簡,58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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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 酒駕公共危險緩起訴紀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後駕 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原 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 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五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林文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献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22 時至 23 時 30 分, 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 23 時 40 分,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 23 時 45 分,行經宜蘭縣○○鄉○○○路 000 號前, 經警攔查,並於翌日(即 4 月 25 日)凌晨 0 時 14 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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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