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82號
ILDM,107,交簡,482,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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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䕒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䕒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䕒萱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2時許起,在其住處飲酒至 同日14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 路4段與大忠路路口時,不慎與謝緯儕所騎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䕒萱之雙腳等處及謝緯儕之牙 齒等處均受有普通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經警囑託該醫 院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黃䕒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1mg/dl即百分之0. 271,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䕒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緯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 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1mg/dl即百分之0.271後,仍心 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被害人 均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二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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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