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9號
ILDM,107,交易,49,201805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順龍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39 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蘇濱路 1 段蘭陽隧道北端時,本應注意行經隧道或設有禁止超車標 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未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 適有告訴人藍寶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 車道行駛而遭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左手掌骨骨折 、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氣切術後,語言功能障礙、吞嚥 功能障礙、左側肢體癱瘓,而於身體產生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藍寶甜告訴被告林茂順業務過失重傷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 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龍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