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琳棋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78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琳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秦琳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上 午1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運動公園對面某工地飲用保 力達酒4、5杯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嗣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沿宜蘭縣礁溪鄉 礁溪路七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 段與白雲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足疏未注意林京慧行走 於道路路邊,致右後照鏡擦撞在右側路邊行走之行人林京慧 ,使林京慧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敘)。嗣 因簡上傑見其母親林京慧遭秦琳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撞傷 ,即與秦琳棋理論,秦琳棋酒後心生不滿竟持開山刀傷害簡 上傑成傷(公訴人原起訴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 後敘明)。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對秦琳 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秦琳棋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秦琳棋犯罪之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人林京慧、簡上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鄒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琳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 7333號警詢卷〈以下簡稱警礁偵字第1050017333號警詢卷〉 第1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584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6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第42頁、第71頁、第93 頁),核與證人林京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簡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鄒宜君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050017333號 警詢卷第13至16頁、第8至11頁、第17至18頁、105年度偵字 第584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 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礁溪杏和醫院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 幀附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050017333號警詢卷第36頁、第 3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9094號 警詢卷第18至22頁、第26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 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 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 害,顯然未知警惕,且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於撞擊 行走於道路路旁之證人林京慧,使證人林京慧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發生實害結果 ,實不宜輕縱,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急欲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探視住院之母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 程工作(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家中有父親及 妹妹、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 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59亳克之酒醉程度, 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京慧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 32頁、第73頁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暨前揭累犯加重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秦琳棋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竟於105年10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與白雲二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右後照鏡擦撞在右側路邊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京慧,使告訴人林京慧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又告訴人簡上傑見其母林京慧遭被 告秦琳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撞傷,被告秦琳棋遲不下車處
理,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被告秦琳棋所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停放處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找被告秦 琳棋理論,被告秦琳棋酒後心生不滿,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 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質地堅硬之開山刀直接重擊人體頭 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即使告訴人簡上傑發 生死亡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自上揭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取出開山刀,準備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簡 上傑砍殺,告訴人簡上傑見狀先用左手架住被告秦琳棋頸部 ,以制止被告秦琳棋,不讓被告秦琳棋持刀砍殺,被告秦琳 棋遭壓制時,仍持開山刀往後對告訴人簡上傑頭部不斷揮砍 ,俟警方到場時始制止被告秦琳棋,告訴人簡上傑因而受有 後枕頭皮裂傷、右耳後擦傷、左胸壁裂傷、右肩裂傷、左上 臂(近左肩處)裂傷併肌肉破損、右第一指裂傷等傷害。案 經林京慧、簡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秦琳棋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云云。
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京慧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
(二)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京慧於本院準備期日調解成立,被告 於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後,並經告訴人林京慧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 本案既因告訴人林京慧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即證人簡上傑之指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及扣案開山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持刀造成告訴人簡上傑受有如 前傷勢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 遂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撞擊告訴人林京慧,伊有往前開 一小段路,告訴人簡上傑心急其母親林京慧之傷勢,上前
詢問口出惡言,口氣不好,伊拿車上的開山刀下車只是想 嚇嚇告訴人簡上傑,告訴人簡上傑即衝過來勒住伊脖子使 伊無法呼吸,伊頭部遭站在伊右側的告訴人簡上傑壓在左 腰4部,右手在告訴人簡上傑背後,因喘不過氣來,才以 右手拿刀往後、往上攻擊告訴人簡上傑,後來告訴人簡上 傑放開伊,伊即停手未再攻擊告訴人簡上傑,伊確實沒有 殺人的意思等語。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 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 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 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 、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 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 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 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 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 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 1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足參)。據 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奪命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審酌認定 。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26號前,因被 告撞擊告訴人簡上傑之母親林京慧,告訴人簡上傑找被告 理論,被告即自車內取出開山刀,告訴人簡上傑見狀先用
左手架住被告頸部,被告遭壓制時,確持開山刀往後對告 訴人簡上傑上半身不斷揮砍,告訴人簡上傑因而受有後枕 頭皮裂傷、右耳後擦傷、左胸壁裂傷、右肩裂傷、左上臂 (近左肩處)裂傷併肌肉破損、右第一指裂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簡上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指訴綦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簡上傑受傷照片7張在卷足稽、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 證,堪信屬實。是本件告訴人簡上傑所受傷勢屬普通傷害 ,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傷害之犯行而為前揭犯 行?抑或如起訴書記載係基於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 部位,可預見如持質地堅硬之開山刀直接重擊人體頭部, 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即使告訴人簡上傑發生 死亡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而為?(四)經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持 開山刀揮砍係要致告訴人簡上傑於死,自無從依憑被告之 供述,即認為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簡上傑揮砍之主觀犯 意係為殺人。
2、告訴人簡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剛好看到警 察巡邏車迴轉過來,可能是有人報案,我耳邊聽到有人說 是前面那輛紅色的車撞到我母親的,但我不確定,我想說 為了方便等等警察的調查,我就先過去紅色的車,‧‧‧ ‧‧我就繞過去副駕駛座問秦琳棋是否是他撞到我母親, 我問了三次,秦琳棋說『是,沒錯,怎麼樣』,我問他撞 我母親哪邊,我也問了三次,秦琳棋左手就放在後座拿刀 ,右手打開車門,秦琳棋就衝下來,我就馬上往後退,後 面是餐廳,沒有路可以走,我看秦琳棋衝過來準備要砍我 ,我就用左手架住秦琳棋的脖子,制止秦琳棋,不讓秦琳 棋拿刀砍我,但秦琳棋一直在掙扎,秦琳棋當時臉向著地 板,秦琳棋可能沒有看到我的臉,我後來感覺到我的頭後 部被刀砍到,我一陣暈眩,我有感覺到秦琳棋有掐我的脖 子,但怎麼掐的我不知道,之後秦琳棋就掙脫開來,秦琳 棋又要用刀砍過來時,我又用左手架住秦琳棋的脖子,秦 琳棋又掙脫開來,之後秦琳棋就對我大吼說他阿嬤過世、 母親住院,我聽到就回說『你也要我母親住院嗎』,之後 警察就到場架住秦琳棋了,‧‧‧‧‧」等情(見105年 度偵字第5845號偵查卷第25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我當時想要瞭解肇事者是何人,路人跟我 說是前面那輛紅色的車子,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要肇事逃逸
,我就走過去,當時駕駛座沒有人,我看到副駕駛座上有 人,我就過去副駕駛座詢問車上的人是否是他們撞傷我母 親,被告說是啊,不然你要怎樣,我說你撞到我母親,你 知道你撞到她嗎,被告重複說是啊,你要怎麼樣,我就問 被告你知道撞到我母親什麼部位嗎,被告就用左手拿出放 在後駕駛座的開山刀,右手開車門下車,往我衝過來,我 用左手架住被告的脖子要制止他,中間的爭鬥過程,與我 在105年10月28日偵查中所述情形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再對照前揭被告所辯,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簡上傑係彼此不認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怨隙 可言,僅因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簡上傑之母親林 京慧,告訴人簡上傑上前質問被告,被告認口氣不好,一 時氣憤即持開山刀下車,惟尚未出手,即遭告訴人簡上傑 架住被告脖子,被告臉部向下,遭告訴人簡上傑壓制於左 腰部,被告即不斷掙扎,並以右手所持開山刀向後揮砍, 有揮砍到告訴人簡上傑後腦部,被告即掙脫開告訴人簡上 傑,被告欲再向前之際,又遭告訴人簡上傑架住脖子,嗣 被告再掙扎開,即未再持刀向前朝告訴人簡上傑揮砍,而 對告訴人簡上傑口出「我阿嬤過世、母親住院」等言詞。 依上足見告訴人簡上傑所受前揭後枕頭皮裂傷、右耳後擦 傷、左胸壁裂傷、右肩裂傷、左上臂(近左肩處)裂傷併 肌肉破損、右第一指裂傷等傷害係於被告脖子遭告訴人簡 上傑壓制,被告臉部朝下,被告欲掙脫告訴人簡上傑時持 刀向後揮砍所造成,其時被告臉部既朝下持刀向後揮砍, 無法看見後方情形,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簡上傑頭部部 位揮砍。況依告訴人簡上傑所受傷勢,頭部亦僅有後枕頭 皮裂傷、右耳後擦傷之傷勢,未傷及頭骨,亦不足認被告 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刀朝告訴人簡上傑頭部猛力揮砍 。
3、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簡上傑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簡上傑間之距離甚近,如前認定,告訴人簡上傑 手中未持任何物品,被告下車之際即持開山刀,苟被告有 殺人之故意,應可立即於下車後持開山刀正面朝告訴人簡 上傑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何以一下車未及揮砍 即遭告訴人簡上傑壓制脖子而面部朝下?更何況,案發當 日被告既手持開山刀,已向後揮擊致告訴人簡上傑受傷, 嗣掙脫告訴人簡上傑之壓制後,被告手中猶持開山刀,倘 若被告真有致告訴人簡上傑於死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即可 趁勢上前,直接持開山刀對告訴人簡上傑頭部或身體重要 部位猛力揮砍,依當時情形,被告亦有足夠機會衝向告訴
人簡上傑朝其揮砍,焉有即停止揮砍,並對告訴人簡上傑 大喊「我阿嬤過世、母親住院」等言詞?是依被告於案發 當時逞兇過程之舉動觀之,益足以佐證被告僅有傷害告訴 人簡上傑之意,並無致告訴人簡上傑於死之故意,故被告 辯稱:並無致告訴人簡上傑於死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僅得證明 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簡上傑壓制而持開山刀往後揮擊致告訴 人簡上傑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簡上 傑間並無深仇大恨,雙方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告訴 人簡上傑母親林京慧而衍生本件衝突,彼此之仇恨程度並 非甚高;再參酌告訴人簡上傑受傷位置,並非全部集中於 頭部,暨被告持刀亦未繼續再對告訴人簡上傑揮砍等情節 ,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簡上傑之間接故意。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應依罪疑唯 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 ,是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應有誤 會。
(六)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 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 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簡上 傑調解成立,告訴人簡上傑並於107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79頁)。本件既因告訴人簡 上傑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第一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三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 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 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依 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 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新制施 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 不受理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揆之前揭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對物訴訟」之規範意旨 ,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 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行雖因告訴人簡上傑撤回告 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 被告供犯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90頁),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