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號
ILDM,106,原訴,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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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功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劉智勇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張石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曾家偉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維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方文田
      林明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曾秉棋
      游正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667號、104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石成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翁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維成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正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貳點肆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成功劉智勇曾家偉曾秉棋林明毅均無罪。翁銘鴻林維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於民國103年間辦理「四季、南山、茂安 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於同年6月5日開標,由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得標,銘美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銘美公司)監造,自同年6月23日開 工,同年8月26日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撥付第一期估驗款予龍 祥公司,同年9月17日完工,同年9月24日驗收完竣,宜蘭縣 大同鄉公所於同年9月26日撥付剩餘款項予龍祥公司。張石 成於上開工程辦理期間擔任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 員,負責上開工程採購案件之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翁銘鴻為龍祥公司負責人;林維成為銘美公司就上開工 程之現場監造人員。翁銘鴻張石成林維成於上開工程辦 理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林維成因未實際至工地現場監工,無法掌握實際工程進度,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將 103年7月31日之監造日報填載為進行15公分RC路面澆置、將 工程進度自103年7月30日之26.79%增至翌日(31日)之32.4 5%,再將上開監造日報提供予龍祥公司未能證明知情之會計 人員楊明珠行使之。嗣後楊明珠依監造日報製作施工日誌, 再由未能證明知情之翁銘鴻以上開不實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 報,於103年8月12日向銘美公司行文要求進行估驗,復由銘 美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行文申請辦理第 一次估驗,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大同鄉公所、龍祥公司、銘 美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翁銘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至同年5月施工 期間,指示下游包商方文田不需按圖施工,在部分路段碎石 級配投料不足或以非級配石頭代替、混凝土投料不足,另指 示現場施工人員陳文慶僅需在指定預計鑽心試驗地點按契約 要求施作,其餘地點不需按圖施工,以同上方式偷工減料, 使宜蘭縣大同鄉公所驗收、主計人員誤信龍祥公司確按圖施 工而陷於錯誤辦理驗收,並撥付工程款予龍祥公司,總共詐 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477.36元。 ㈢張石成明知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工程鑽心試驗地點不得由 廠商自行選定,以及本件工程驗收時需檢附混凝土圓柱試體 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對



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3年9月24 日前某日聯繫翁銘鴻,由翁銘鴻自行選定鑽心地點且先行鑽 取試體,翁銘鴻即於103年9月24日現場驗收前某日避開先前 未按圖施工的區域,自行選定合格地點鑽取試體。待103年9 月24日大同鄉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驗收後,張石成又於混凝 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尚未完成前之103年9月26日即 於簽呈上登載驗收完竣並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主計人員行使 之,使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主計人員誤信已完成驗收而撥款, 因此圖利龍祥公司648,477.36元(即未按圖施作部分所詐得 款項)。
二、方文田頂美企業社負責人,游正雄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億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於103年間宜蘭縣 大同鄉公所辦理「103年度大同鄉公所災害搶修開口契約」 ,採公開招標複數決標之方式辦理,因頂美企業社不具丙級 綜合營造業牌照而無法參與上開標案投標,為順利取得上開 標案,方文田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 意聯絡,向無投標意願之游正雄借用合億公司名義而參與投 標,游正雄明知上情,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 之犯意,同意出借合億公司之名義參與投票,約定由合億公 司收取總價金3%之管理費及稅金,其餘則歸方文田所有,游 正雄並提供合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 申報書、公司大小章等投票所需文件製作投標文件後,由合 億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於103年4月14日開標日出席投票,開標 結果由龍祥公司及合億公司均以1,542,500元得標。嗣本契 約結算後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共支付合億公司487,747元,游 正雄因此獲得14,632.41元之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銘鴻及其辯護人否認同 案被告劉智勇張石成曾家偉曾秉棋林維成方文田游正雄陳成功林明毅、證人陳文慶楊明珠簡秋玉 於廉政署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游正雄及其辯護人否認 同案被告方文田於廉政署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石成 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劉智勇林維成方文田、證人陳 文慶、楊明珠於廉政署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言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上開被告等人而言,其所主張 之同案被告、證人於廉政署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翁銘鴻及其辯護人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上由廉政官自行加 註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文字並非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而是由承辦人員自己加註對案情及對話內容的判斷,性質上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亦屬於證人之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60條規定,自 行加註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方文田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方文田於廉政署所為陳述, 就「借牌」的用語是因為受到廉政官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但 被告方文田於廉政官詢問本案之前,已自己陳述有借牌給被 告翁銘鴻參標公共工程,隨後廉政官才詢問被告方文田關於 本案的案情(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一第50、51頁), 被告方文田於廉政署陳述「借牌」的意義,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相同,即「借別人的公司執照來標工程」(見本院卷 一之一第188頁),可見被告方文田於廉政署詢問前,已經 知道「借牌」一詞的真正意義,且被告方文田於該次詢問時 最後還稱「參與投標部分我不認為有違法」(見102年度他 字第1166號卷一第59頁),並沒有受到廉政官的誘導,故被 告方文田於廉政署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坦 承;被告林維成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的客觀事實;被告游正雄方文田均否認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被告張石成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載圖利罪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翁銘鴻林維成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翁



銘鴻、林維成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維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院認被告林維 成因未實際至工地現場監工,無法掌握實際工程進度,於監 造日報虛偽填載不實的工作項目及工程進度,足以生損害於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龍祥公司、銘美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 確性:
1.被告林維成於廉政署調查時稱:「(問:本採購案你是否有 每天至工地現場監工?)沒有,如果廠商有在施做工程期間 時,我大約兩、三天才會去看一次」、「(問:本工程所有 執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你是否均會在場?)沒有每次都在 場」、「(問:本工程所有執行級配鋪設作業時,你是否均 會在場?)不一定,我有時候不會在場」、「我並非每次執 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土有在場監督」、「我並不是全程在現 場監工,無法掌握施工品質」(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 一第126、12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以往有 沒有監造工共工程的經驗?)沒有」、「(問:那你是不是 每天都有到四南茂工程去監造?)沒有每天」、「報表的部 分就是我會跟他們現場的人員用電話連絡,詢問他們說今天 大概做多少進度」、「我不曉得他們進多少貨、多少貨是用 在當時的工區裡面」、「日報表的部分我確實是有填寫不正 確,但是我不確是多填還是少填,反正在那個部分我確實有 填錯,所以我沒辦法告訴你說查核那天的進度是不是7月31 日的進度」、「(問:請你確認103年8月7日,縣政府查核 的時候,四南茂工程的實際進度就已經達到31.99%了,是不 是正確的?)這個我真的沒辦法回答你,我不是不回答你, 是我不知道,因為我就說我的日報表就已經填錯了」、「監 造報表上,上面不是有寫那個工程進行的情況嗎,這個部分 我可能也沒有填得很確實」(見本院卷一之一第190、191、 195、197、206、208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維成雖然是監造 人員,但沒有全程實際在場監督,只有用電話與現場工作人 員聯絡,完全無法掌握各處工地的施工、進貨、用料狀況及 進度。
2.被告林維成與被告翁銘鴻於103年8月11日上午9時3分51秒至 6分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一之一 第110至111頁),就其中的內容可以發現被告林維成曾修正 過監造日報再送給證人楊明珠,但仍然有其他工程項目與被 告翁銘鴻所認知的數量不符,被告翁銘鴻最後並要求被告林 維成核實一下,這也可以顯示,被告林維成無法掌握確實工 程進度和工作項目。
3.宜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曾於103年8月7日至工地進行



現場查核,經查核後認截至103年8月6日止,工程累積實際 進度為31.99%,此有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28日府查字第1060 045948號函附簽到表、行程表及查核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0至196頁),該次查核為宜蘭縣政府所辦理的不預 先通知查核,所顯示者應確為當時工程的實際進度。此可與 被告林維成與被告翁銘鴻上開通訊錄音互相核對,既然於 103年8月7日查核時實際工程進度已經超過30%,被告林維成 顯然沒有必要在103年8月11日接獲被告翁銘鴻的電話後,刻 意虛增不實的工作項目以符合估驗標準。另查核紀錄上也記 載「監造日誌未填寫完整」、「施工日誌表記載未完整」, 也可證明被告林維成因監造日誌填寫不完整,無法掌握確實 的工程進度。
4.被告林維成雖曾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述103年7 月31日的實際工程進度並未達到30%,但被告林維成實際上 根本不知道工程進度,所填載的監造日報工程進度並非實際 狀況已如上所述,且經被告林維成修改監造日報後,工程進 度只略為增加2%左右,並非大幅度的修改,無法排除被告林 維成是因為有漏載工作項目,導致監造日報上的工程進度較 實際進度略為落後的狀況。
5.被告林維成於監造日報上登載不實工作項目的行為,雖然不 足以影響「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第一 期估驗款的驗收、撥款正確性,但因為被告林維成無法掌握 實際工程進度及現場狀況,使大同鄉公所、龍祥公司、銘美 公司都無從瞭解工程進行的現況,足以生損害於其等對工程 管理之正確性,故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張石成雖否認犯行,但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張石成確實 有圖利的行為:
1.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已如上所述,本件「 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確有未按圖施作 的情況,總計碎石部分僅投料201,772元,請款438,110.71 元,不足236,338.71元、預拌混凝土投料737.5立方公尺, 以916立方公尺請款,依每立方公尺2308.9元計算金額為 412,138.65元,此有「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 工程」碎石級配金額不足明細表、「四季、南山、茂安地區 基礎設施改善工程」210KG/CM2預拌混凝土數量金額不足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至54頁 );另本件「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於 103年9月24日進行驗收,103年9月26日被告張石成以簽呈記 載工程已驗收完竣,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於同日撥款 3,169,111元予龍祥公司等情,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本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法務部廉政署於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55分至3時35分至「 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第12工區勘驗時 ,證人陳文慶坦承施工前先於特定地點噴漆或放置石頭,施 工時依規定施工,鑽心取樣前告知鑽探人員作記號地點指定 地點鑽探,並表示被告翁銘鴻指其驗收前在符合厚度的地方 作「點」(在點的附近置放石頭、噴漆或認特定目標如樹幹 ),在驗收時在「點」鑽孔,就能符合設計厚度。同日下午 4時至「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16.5K工 區勘驗時,證人陳文慶坦承在0+120m處驗收點路邊水管上, 用紅色噴漆噴在水管上標記「11」2橫噴漆,作為驗收時作 「點」的記號,除了該段(5公尺長)符合設計混凝土厚度 15cm外,其餘區塊均為鋪設混凝土10cm厚,至於路基下的碎 石級配鋪設多厚,證人陳文慶不知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頁、第2頁背面)。 證人方文田於偵查中亦承認曾依被告翁銘鴻指示,選一些路 況比較差的鋪一鋪就好了,並有證人方文田與被告翁銘鴻於 103年9月9日上午6時48分5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一第68、83頁),以上證據均可認定, 被告翁銘鴻確有指示證人陳文慶、證人方文田不需按圖施工 ,並且指示證人陳文慶在按圖施作區段做記號,以便日後驗 收鑽心試驗時得以通過,而被告翁銘鴻若想以此方式通過驗 收,其先決要件必然是鑽心試驗的地點由被告翁銘鴻來決定 ,不可能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的驗收人員來指定,或者任意 抽選地點,顯見被告翁銘鴻於工程開始施作時,就已經知道 驗收時自己可以決定鑽心採樣的地點。
3.被告張石成雖於廉政署詢問時稱忘記是否是由被告翁銘鴻自 行選點並鑽心取樣(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二第258頁) ,又於偵查中稱以為抽驗地點是由監造單位選定(見104年 度偵字第667號卷一第190、191頁),但被告翁銘鴻於偵查 中證述如果路面堅實的話碎石級配就少鋪一點,混凝土就少 做,可以減少材料支出,是被告張石成要他自己選定地點鑽 心取樣,正常工程之驗收取樣是由主辦公務員跟驗收人員指 定,應該不是由廠商指定,其他的工程都是事先告知鑽心取 樣地點,但地點確實不是由他自行選定(見104年度偵字第 667號卷一第154、155頁),另參酌被告翁銘鴻於施工時即 指示證人方文田、證人陳文慶不需按圖施工的做法,可顯示 被告張石成就鑽心取樣地點完全交由被告翁銘鴻來決定,被 告翁銘鴻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張石成有講說在路的中段 去鑽心,只有大概講個位置,地點是由他自行選定(見本院



卷一之一第220、221頁),但被告翁銘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信性並不高,因為被告翁銘鴻在施工的時候就很確定他 一定可以自己決定鑽心地點來通過驗收,若路的中段是未按 圖施工的部分,難道被告翁銘鴻也會真的在該處鑽心取樣, 讓驗收無法通過?或正巧被告翁銘鴻在路的中段都確實有按 圖施工?故應以被告翁銘鴻於偵查中證述為可採,即本件是 由被告張石成要被告翁銘鴻任意自行指定鑽心地點。 4.被告林維成於偵查中證述:「(問:於103年9月24日驗收當 天,本工程尚有哪些相關程序還沒完成?)尚有7組的混凝 土圓柱體試驗尚未進行28天抗壓試驗」、「張石成有打電話 給我,叫我拿掉第二頁的鑽心試驗部分,張石成之後會再補 鑽心試驗報告」、「一定要完成所有的混凝土圓柱體抗壓試 驗並合格後才算驗收合格」(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一 第159頁);被告翁銘鴻於偵查中證述:「(問:依工程合 約內容,『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之鑽 心試驗數據未出爐前,貴公司是否可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結 算付款?)依照合約不行」、「(問:既然不可以,為何上 揭工程在試驗數據未出爐前,就向大同鄉公所提出這樣之申 請?而大同鄉公所也同意予以付款?)我向主辦人張石成提 出要求,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承攬南屏國小工程變更 設計無法付款,所以我才向張石成提出要求,因為我拜託張 石成,所以張石成才同意我提早申請,鄉長的部分應該是秘 書代蓋」(見104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一第156頁)被告張石 成於偵查中稱:「(問:該工程的鑽心試驗數據尚未出爐之 前,為何會辦理付款程序?)我現在不記得當時的情況,應 該是廠商有資金調度的問題,請我們幫忙」、「(問:這樣 的程序處理是否合乎規定?)不合規定」(見104年度偵字 第667號卷一第141頁);另參酌被告張石成與被告林維成於 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46分5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被告林維 成告知被告張石成鑽心試驗還未進行、於103年9月25日下午 1時44分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被告張石成要求被告林維成不 用填抗壓強度,最後付款時再看強度報告就好、於103年10 月1日上午7時51分31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本工程已於103年9 月26日撥款),被告林維成告知被告張石成還有好幾組圓柱 體試驗還沒有完成,要到10月中旬才會完成、於103年9月26 日下午1時31分3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被告翁銘鴻向被告張 石成表示星期一要領到錢,被告張石成表示會幫忙處理,應 該是要OK(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二第263至264頁背面 ),顯見被告張石成確有應被告翁銘鴻之請求,以電話指示 被告林維成在驗收報告中略過混凝土圓柱體抗壓試驗報告而



先行驗收,於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撥款後才補足鑽心試驗報告 的事實。本件「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 的混凝土圓柱體抗壓試驗報告,其中103年9月11日至16日取 樣的試體共7組,抗壓試驗到同年10月9日至14日才陸續完成 ,有混凝土取樣記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 一第151頁),但被告張石成卻於103年9月26日即於簽呈上 登載驗收完竣,使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同年9月26日撥付剩餘 款項予龍祥公司,可證被告張石成有未依規定驗收的事實。 5.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限 期辦理驗收」、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同條第4項規定:「驗收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 驗或化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主 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人員會同抽查廠商履 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 置。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本件「四季、南山 、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 水泥混凝土必須進行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鑽心試體抗壓 強度試驗,瀝青混凝土必須進行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 厚度或高度試驗、粒料篩分析試驗、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 含量試驗、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契約 第15條第2項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 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需檢 附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 該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 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同條第 5項規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 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又 「採購業務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中亦規定,現場之 取樣及送驗,由機關人員隨機指定取樣位置,避免受廠商操 控(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233頁)。
被告張石成身為「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 」的承辦人員,對上開規定均應有所知悉,
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張石成一開始就知道被告翁銘鴻 會用偷工減料的方式來完成工程並予以包庇,但被告張石成 此種任由廠商自行選定抽驗項目的方式,不僅已違背上開法 律規定,更使廠商得以有機會從中取巧,使整個驗收程序形 同虛設,又於試驗報告完成之前就先行撥付款項,與驗收規 定不符,所為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石成其餘所辯均與上開證據及論理不 符,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6.起訴書雖認被告張石成本部分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本院認被告翁銘鴻與被 告張石成於103年8月12日、8月26日分別至吉田歌唱視聽社 、歌唱城KTV消費部分,難以證明與本件驗收不實有對價關 係。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張石成雖稱自己未於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至歌唱城 KTV消費,但其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有於該日與被告翁銘鴻 一同至該處消費(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二第256頁背面 ),此與被告翁銘鴻廉政署詢問時陳述相符(見法務部廉政 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4頁),本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翁銘鴻張石成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此二次消費是與本件「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 善工程」有關。其中103年8月12日參與的證人林王德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天是友人即證人陳月英從臺北回來所以才會聚 餐,吃完飯後一起去吉田歌唱視聽社,當天是他付帳,唱歌 一個人150元,總共約2000多元,被告翁銘鴻有叫三個以前 認識的服務生一起來唱歌,被告曾家偉張石成來一下就走 了,結帳的時候沒有公務員在場(見本院卷一之一第13至28 頁);證人陳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證人林王德相似(見 同上卷第29至37頁);當日由被告翁銘鴻通知到場的服務生 即證人林素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是被告翁銘鴻打電話給 他叫他去唱歌,大約6點左右要回家煮飯給小孩吃就先離開 (見同上卷第40、41頁);證人林新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 證人林王德是1、20年的朋友,當天到場後只有跟被告林王 德聊天(同上卷第52頁);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天好像有跟證人林新絨及林素惠一同去唱歌,因為晚上要回 去煮飯所以差不多5點左右離開(見同上卷第58、59頁), 由上開證人指述僅能證明被告翁銘鴻當日確有請多名友人一 同至該處消費,但無人能證明該日消費與本案的工程有關, 當日是由被告翁銘鴻或證人林王德付款亦不明確,以該次消 費的參與者、付款人、消費金額等客觀情況判斷,該次消費 比較可能是被告翁銘鴻與友人即證人陳月英林王德、被告 曾家偉劉智勇間的一般聚會。就103年8月26日消費部分, 被告翁銘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8月25日是南屏耐震工程完 工,所以找證人林明毅等人至該處消費,不太確定被告張石 成有沒有去(同上卷第218頁),經查龍祥公司自102年1月8 日至103年12月24日除參與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投標的標案外 ,也有向其他單位投標,其中亦包括宜蘭縣宜蘭市南屏國民



小學103年度D棟教學大樓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見102年度 他字第1166號卷三第549、550頁),該案完工日期確為103 年8月25日,有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翁銘鴻所述亦有可採信之處,況依廉政署當日蒐證紀 錄,可確認被告翁銘鴻林明毅有進入歌唱城KTV內,但之 後時段亦有其他身分不明之人進出該處(見102年度他字第 1166號卷二第399至404頁背面),故該次消費亦有可能是被 告翁銘鴻因其他事由與被告林明毅張石成及友人間的一般 聚會,此二次消費均無確實的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是被 告翁銘鴻為要求被告張石成不實驗收的對價關係,不能以時 間點相近「四季、南山、茂安地區基礎設施改善工程」的撥 款時間即推論與本案有關。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張石成於103年8月12日、8 月26日與被告翁銘鴻一同飲宴部分與本案有對價關係,故僅 能論以被告張石成圖利罪。
㈣被告方文田游正雄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二人雖均否 認犯行,但仍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1.本件「大同鄉103年度道路、水利及土石流災害緊急搶修開 口契約工程」於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開標,龍祥公司標價為3,085,000元,合億公司標價為3,104 ,000元,減價後願以最低標3,085,000元承作,最後由龍祥 公司、合億公司共同得標,最終工程決算,合億公司領得發 包工作費共487,747元等情,有大同鄉公所開標紀錄、工程 費決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37頁),本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方文田於廉政署詢問時稱:「這個工程公告前翁銘鴻先 打電話告知我表示這個工程可以有兩家廠商可以得標,問我 想不想做,但是這個標案需要丙級以上的營造廠資格,他也 知道我沒有牌,所以翁銘鴻要我找有牌的人合夥承攬這個標 案,經過我向合億公司的股東之一游正雄洽詢借牌事宜後, 游正雄有答應我才回覆給翁銘鴻說我願意,並以借來的合億 公司的牌參與競標,翁銘鴻就叫我與游正雄自己準備投標文 書資料參與投標,所以後續我就跟合億公司製作投標資料投 標,開標當日是合億公司裡面的會計小姐代表參標,開標結 果最低標是翁銘鴻的龍祥營造得標、我借牌而來的合億公司 則以第二低標得標」、「因為這個案子的地區很大,所以公 所設計成兩家廠商得標廠商,翁銘鴻也是因為他家吃不下來 這個標案,才會問我想不想去借牌來做,不然只有一家,他 自己就會做也不會找我一起合作」、「我以合億公司的名義 參與投標,製作的基本資料都是合億公司小姐製作的,其他



標案價格訂定等實料則是由龍祥公司翁銘鴻於開標前拿龍祥 營造的投標價格給我參考時,因為我跟他講好我是第二順位 ,所以我就依他的價格(我忘記了)略加一些金額作為我的 底標,這樣我們兩家才會順利以第一及第二順序得標」、「 他拿給我的目的就是希望我得標,所以拿他公司的價格給我 參考」、「我在決定以合億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後,需 要準備什麼請款資料我會去找簡秋玉幫忙,楊明珠我就比較 少問他,簡秋玉楊明珠都知道我是借合億公司的牌來得標 這個採購案」、「請款方式我是請合億公司用開發票的方式 向公所請款,該次票的稅額我會等公所撥款給合億公司後, 他公司會計就會扣除開發票的稅額,將餘額用現金交給我」 (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一第50至55頁)、「(問:合 億公司在這件標案賺甚麼?)他賺管理費3%,每次工程請款 金額的未稅價3%就是管理費」(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 二第174頁),又於偵查中稱:「(問:你當時與游正雄約 定如何拆帳?)本來說大型機械由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做 ,小型的我做,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只取得百分之3,其 他都是我的,我有開發票給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 104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二第293頁背面)。由上開被告方文 田自己的陳述已可知,本件經過是被告翁銘鴻得知「103年 度大同鄉公所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可以由兩間廠商同時得標 ,來找被告方文田合作一起得標,且被告翁銘鴻也知道被告 方文田頂美企業社不具備丙級以上的營造廠資格,所以要 被告方文田去找被告游正雄,待被告方文田向被告游正雄確 認可以借用合億公司的名義投標後,被告翁銘鴻另提供龍祥 公司的投標價格予方文田,使得龍祥公司、合億公司得以第 一及第二順序得標,本件標案合億公司可以得到請款金額的 未稅價3%做為管理費。上開經過除被告方文田的陳述外,另 有被告翁銘鴻與證人簡秋玉於103年4月4日上午10時24分55 秒的通訊監察錄音,證人簡秋玉向被告翁銘鴻表示「你不要 叫他照我們的抄」,被告翁銘鴻回答「我知道,我會處理」 (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一第62頁),被告方文田於偵 查中稱這通電話的意思是因為他拿龍祥公司的底標做參考, 但不能完全一樣(見102年度他字第1166號卷一第78、79頁 ),此與被告方文田上開陳述相符。又本件「103年度大同 鄉公所災害搶修開口契約」於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在宜蘭 縣大同鄉公所開標,龍祥公司標價為3,085,000元,合億公 司標價為3,104,000元,減價後願以最低標3,085,000元承作 ,最後由龍祥公司、合億公司共同得標,此有大同鄉公所開 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其中合億公司標



價確實較龍祥公司高一點點,也與被告方文田的陳述相同, 應可認定其上開陳述屬實。
3.被告游正雄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游正雄於偵查中稱:「方文 田有到我家裡跟我閒談,我說我知道這件工程,我問方文田 要不要標,我標到的話,小型的讓他做,大型的我自己做」 、「(問:方文田為何不以自己公司之名義參與該工程投票 ?)因為他公司沒有資格標」、「(問:該工程得標後,合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任何人前往施作?)沒有人前往施 作過」、「(問:工程進行及完成請款所有資料由何人負責 處理?)我都是交代給方文田做」、「(問:方文田請款後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是否有將款項匯入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的帳戶內?你之前與方文田約定如何拆帳?方文田如何取 得應得之款項?)有匯到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公司 留百分之3款項當管理費及稅金,其他由方文田開頂美企業 社發票向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領走,合億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到方文田帳戶」、「(問:該工程之押 標金、管理費及稅金如何計算?由何人處理?)我處理的, 方文田只有跟我說是幾折,錢是我準備的,押標金是30萬元 ,我有拿回來,但忘記何時拿回來,管理費跟稅金百分之3 是我提出來的」(見104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二第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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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