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8年度,12號
TPDV,88,海商,12,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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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海商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紀舒青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自香港之恆音電子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ITHM ELECTRONICS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恆音公司)進口一批音響設備( MUSIC CENTRE),總價值美金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乃委託被告負責運 送進口,被告遂由其香港代理商新里程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里程公司, 英文名稱:PACIFIC BRIDGE SERVICES LTD,英文簡稱P.B.S)處理該批貨物之 運送事宜。
二、被告之代理人新里程公司為處理本件貨物之運送事宜,遂依通常作業程序出具 運送文件(包括海運提單等);詎新里程公司於本件運送文件之處理上,竟將 運送物(應為音響設備)誤載為連接器(即誤載為CONNECTORS),致本件運送 文件上所載運送物之品名、件數、重量及材數完全與事實不符,而於貨物運抵 目的港即基隆港時遭基隆關稅局以進口貨物申報不實予以沒入之處分。原告自 該批貨品遭扣押後,即透過關係企業音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名義人 ,英文名稱:BETTER ELECTRONICS CO.LTD,以下簡稱音振公司)依法聲明異 議,雖具陳貨櫃內容與運送文件不符乃因運送人繕打之過失所致,仍遭基隆關 稅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基普稽字第八八一0三0六六號通知書駁回。嗣雖於 同年月三十日再提出行政訴願,然在此行政訴願尚未有結果前,該批貨品即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關稅局拍賣完成售出,是原告業已終局喪失該批貨物之 所有權,應屬無疑。
三、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貨物運送進口事宜,其代理人即新里程公司竟在運送 文件上誤載運送物之品名、數量及重量等事項,致本件貨物遭海關以申報不實 予以沒入、拍賣之處分,原告因此喪失該批貨物之所有權,受損甚鉅,是被告 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其履行輔助人即代理人新里程公司於履行本件運送事宜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運送物應交付 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依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換算本件運送物應交付時 目的地即基隆港之價值應為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經向被告催討 ,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由被告致原告及其香港代理商新里程公司之信函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 品確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存在,且被告對於新里程公司是其香港代理商,及 系爭貨物遭扣押、拍賣係因新里程公司文書作業之疏失所致等事實,均已自承 無疑。被告辯稱品名記載錯誤係因出口商未提供正確品名所致,乃被告臨訟虛 捏之詞,完全不實在,且與前開被告信函內之自承內容不符。 ㈡載貨證券上如何記載乃承攬運送人與其代理人內部間如何安排本件運送之事宜 ,與託運人向承攬運送人委託運送及承攬運送人委由其代理人實際處理本件運 送無涉,是被告臨訟始以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藉口否認新里程公司為其代理人, 顯無可採。
㈢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雖為音振公司,乃基隆關稅局於啟櫃查驗後, 檢視該批音響器材,根據其上所黏貼之標籤內容,逕自認定貨主應為音振公司 ,然此乃關稅局片面逕自認定之結果,其處分僅具行政法上之效力,尚不足以 作為認定民事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該批貨品為原告向香港恆音公司購買 所得,嗣即委託被告代為運送進口,尚未讓與第三人,其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殆無可疑。至於香港之恆音公司所製發之發票(INVOICE) ,因恆音公司原將 買受人誤植為BETTER ELECTRONICS CO.LTD,即音振公司,故其後另行製發正 確之發票,買受人為HITARO ELECTORNICS CO.LTD,即原告奇彥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故有此兩份日期及號碼皆相同,但買受人卻不同之發票。然售貨發票乃 買賣雙方間之憑證,買賣雙方間就此類憑證有何安排或疏誤,均屬獨立於承攬 運送關係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無涉,是上開發票亦不足證 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六六一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中託運人 對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本於提單或載貨證券而為請求,故載貨 證券上所載受貨人為誰,或原告是否持有載貨證券,均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 關係及法律依據無關;況查,被告所指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亦為本件承攬 運送託運人即原告所指定,乃原告之關係企業。 ㈤於承攬運送關係,一般委託書係由委託人所出具,以特定委託人所委託之事項 內容,然被證一係由被告所製作出具,並非原告,故被證一並非本件承攬運送 之委託書甚明!實則,被證一之文件僅屬承攬運送人已收受貨櫃之知會性質, 並非承攬運送關係之委託書、契約書或足以確認契約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之重



要文書,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未特別留意或在意其上所載公司之英文名 稱;且其上內容均由被告方面打字製作,並由被告出具,是其上英文名稱之誤 植乃被告方面繕打上之失誤所致,並非乙○○親自書繕該英文名稱。由上所析 可知,該紙無關輕重之知會文件,並不足證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 造之間。
叁、證據:提出㈠香港恆音公司出具予原告之發票一紙、㈡新里程公司出具之海運提 單一份、㈢基隆關稅局處分書一份、㈣原告致被告律師函一份、㈤八十七年九月 五日被告致新里程公司傳真函一份、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被告致新里程公司傳 真函一份、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致原告公司傳真函一份、㈧八十七年九 月三日被告致新里程公司傳真函一份、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致新里程公司傳 真函一份、㈩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通知書一份、基隆關稅局函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係受奇揚公司委託承攬本件運送,有委託書、載貨證券可資證明,兩造間 並無任何承攬運送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依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所載,系爭貨物進口貨主係音振公司,而載貨證券所載之 受貨人則為奇揚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遭沒入而喪失所有權, 顯屬無據。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 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 ,不在此限。」本件係貨物品名記載錯誤,如貨主音振公司聲明異議,系爭貨 物即不會遭沒入處分,是為音振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應不負賠償之責。 四、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就運送人之選定、貨物之接收、保管及 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事項,並無怠於注意清事,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五、新里程公司代理運送人PANACON LINE S.A.簽發載貨證券就有關貨物品名記載 錯誤乙節,乃因出口商一直未提供正確貨物品名所致,而新里程公司代理運送 人簽發載貨證券,新里程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縱新里程公司有過失行為, 被告亦無須就其行為負賠償責任,被告僅係在台灣之放貨代理人。叁、證據:提出㈠商業發票一份、㈡委託書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連接器及音響器材所課之稅有何不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自香港恆音公司進口一批音響設備,總價值美 金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乃委託被告負責運送進口,被告遂由其香港代理商新 里程公司處理該批貨物之運送事宜,詎新里程公司竟將運送物誤載為連接器,致 運送文件上所載運送物之品名、件數、重量及材數完全與事實不符,而於貨物運 抵目的港即基隆港時,遭基隆關稅局以進口貨物申報不實予以沒入之處分,致原 告喪失貨物所有權,因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運送貨物價 值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受奇揚公司委託承攬本件運送,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之關係,而 系爭貨物之貨主為音振公司,未向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致貨物遭沒入,過失在 音振公司,原告非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如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被告選 任運送人應無過失可言,新里程公司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無須就其過失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自香港恆音公司進口一批音響設備,總價值美金七萬四 千七百九十六元,由訴外人PANACON LINE S.A.(即萬海公司)承運該批貨物,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運抵目的港即基隆港,翌日由基隆關稅局開櫃檢視,發現進 口艙單上所載運送物之品名為連接器,與進口貨物不符,而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該批於貨物全部予以沒入之處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商業 發票、載貨證券、基隆關稅局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第872367號處 分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已據其提出前開商業發票、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致原告公司之傳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由 原告之關係企業奇揚公司委託承運,並提出委託書一份為證。查系爭音響器材係 由原告向香港恆音公司購買,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就買 賣標的物之交付,自係由原告與出賣人恆音公司約定為之,而由買受人即原告公 司委託承纜運送業者承運,則對被告為承攬運送契約之要約者,應係原告公司, 而非原告之關係企業奇揚公司。參以,前揭原告提出之傳真函係由被告於事發後 傳真予原告,內容載明:「非常抱歉,此次處理 貴公司香港進口貨櫃一案,因 敝公司香港代理行(新里程貨運有限公司)出口文件人員的文件操作問題,致使 貨櫃抵達後,因申報之品名、件數、重量及材數不符,而遭致海關以申報不實扣 押一事,...基於 貴我兩公司之間長久的往來關係考量,除了善盡承攬運送 人的責任外,敝公司自當於合情合理的範圍及能力內,盡力的妥善處理此一案件 ,將肇因於敝公司香港代理行的文件疏失而使 貴公司蒙受的損失降至最低的限 度。...針對香港文件人員在未獲得確切指示之前,所採取的行事與作法,提 出強烈的要求其立即改善。....主動申訴此一貨櫃之文件資料,實因文件資 料收集過遲並更正資料過慢所致,此係敝公司香港代理行之問題,並非導因於貨 主的故意申報或刻意隱瞞之行為,....如今極力爭取的,無非是期望不要因 為船公司或承運人的業務疏失,而致使合法廠商的權利受損。....單純的國 外文件錯單的事件...」,倘非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何以會對原告發出該傳真函?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具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甚明。被 告雖抗辯該傳真函係因職員弄錯,誤寄與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參以,本件運送發生錯單情事,其間必有頻繁之聯繫,被告實不可 能將傳真對象弄錯,所為抗辯尚非可採。被告又抗辯本件承運委託書係由奇揚公 司出具,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亦載為奇揚公司,足認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於被告 與奇揚公司等語。惟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非屬要式契約,兩造達成承攬契約之意 思合致,承攬契約即告成立。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內載公司英文名稱雖為奇揚公司 ,惟該委託書為被告單方製作,用以傳真原告確認者,此由該委託書附註欄註記 :簽名,請儘快傳真給...崴航進口部...可證,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簽名確認,尚難以此推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於被告與奇揚公司間。又載貨 證券上如何記載乃承攬運送人與其代理人內部間如何安排運送之事宜,與託運人 向承攬運送人委託運送及承攬運送人委由其代理人實際處理本件運送無涉。是被 告抗辯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於其與奇揚公司間,亦非可採。四、再查,原告主張本件運送文件上所載品名錯誤,係因被告之代理人新里程公司文 書作業疏忽所致一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新里程公司之往來信函為證。被告抗 辯新里程公司為運送人之代理人,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新里程公司非其代 理等語。惟從被告與新里程公司往來信函觀之,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函:「.. .而此次問題的產生是貨物的申報不實,妳可否提供資料,是誰同意將貨品做成 "CONNECTORS"的...」、「...台灣海關將會處分萬海(即實際運送本件貨 物之運送人),而萬海會將責任轉嫁給崴航及新里程,並由海關追訴我們的責任 。由貨主出面投單處理,並申訴此一錯誤產生的原因,若海關接受此一申訴,則 僅處分逃漏貨物稅稅金的罰款,並處分崴航錯單的責任,...我試過向海關解 釋此為我們文件上的錯誤...昨天我跑了一趟樹林鎮和貨主(即指原告公司) 當面解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函:「....我非常堅持向萬海申請更 改的費用應由P.B.S.(即新里程公司)負擔,....不能造假資料來欺騙台港 兩地的海關,沒有資料就沒有資料,可以擋下貨櫃不出,亦可以沒有資料來申報 ,但是不能自行編排資料申報。....」、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函:「...( 此係貴公司之Typing Error應無庸置疑)⑵申報的貨物CONNECTORS與所裝音響不 符,....貴我雙方並非貨物所有人,對所申報的貨物明細自無任何權利更正 或編排,此理甚明」,參以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致原告傳真函:「非 常抱歉,此次處理 貴公司香港進口貨櫃一案,因敝公司香港代理行(新里程貨 運有限公司)出口文件人員的文件操作問題,致使貨櫃抵達後,因申報之品名、 件數、重量及材數不符,而遭致海關以申報不實扣押一事,...基於 貴我兩 公司之間長久的往來關係考量,除了善盡承攬運送人的責任外,敝公司自當於合 情合理的範圍及能力內,盡力的妥善處理此一案件,將肇因於敝公司香港代理行 的文件疏失而使 貴公司蒙受的損失降至最低的限度。...」之內容,且航運 代理業者,非不得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並兼為他人處理承攬運送業務,足 認新里程公司確為代理被告在香港處理本件運送事務者,本件確係新里程公司文 書作業疏失,致將運送貨物品名弄錯甚明,被告抗辯新里程公司非其代理人,顯 無可採。
五、又查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貨物運送進口事宜,其代理人即新里程公司在運送 文件上誤載運送物之品名、數量及重量等事項,致進口艙單與進口貨物不符,系 爭貨物遭基隆關稅局以申報不實予以沒入、拍賣之處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 開基隆關稅局處分書一份及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0 0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又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雖 為音振公司,乃基隆關稅局於啟櫃查驗後,檢視該批音響器材,根據其上所黏貼 之標籤內容,逕自認定貨主應為音振公司,然此乃關稅局片面逕自認定之結果, 其處分僅具行政法上之效力,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民事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是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業已消滅,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未



受有損害等語,亦無可取。被告另以系爭貨物係因品名記載錯誤,只要貨物所有 人對基隆關稅局聲明異議,即得更正,貨物即不會遭沒入處分,過失不在被告。 惟查音振公司對於基隆關稅局之處分聲明異議後,仍遭駁回,而音振公司提起訴 願中,系爭貨物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賣售出,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基 隆關稅局函在卷可憑,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業已終局喪失,被告所辯亦不可 採。
六、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 則被告屢行輔助人新里程公司未將系爭貨物之品名音響器材通知運送人,致文件 所載品名為連接器,而遭海關沒入,原告因而喪失系爭運送貨物之所有權。新里 程公司之過失自視為被告之過失,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喪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再按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 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六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 承攬運送準用之。系爭音響器材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送達目的港基隆港,依當 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換算本件系爭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即基隆港之價值應為 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匯率表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依 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物價值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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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