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36號
SLDA,106,簡,36,2018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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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安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梁英源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嬙
      劉珮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法訴字第一○六一三五○三七三○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
○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士執丑一○五稅○○○○八一七八字第一○六○○○九九二一A號執行命令及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士執丑一○五年綜所稅執字第○○○○八一七八號執行命令均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 十四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以一 ○六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二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 )駁回,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法訴字 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興華,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林靜怡莊俊仁,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二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士執丑一○五稅○ ○○○八一七八字第一○六○○○九九二一A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及被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士執丑一○ 五年綜所稅執字第○○○○八一七八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二)、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 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一、二均違法(見本院卷第 一六二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 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原告滯納九十 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下稱系爭所得稅及罰鍰),分別 於一百年五月、七月間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 執行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下稱被告)執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就未清 償部分核發執行憑證;嗣移送機關於同年四月間以執行憑證 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於一百零 二年六月間核發執行憑證;移送機關再於一百零五年三月間 以該執行憑證移送至被告執行,被告乃以系爭執行命令一禁 止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之存款債權在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 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 對原告清償,經中華郵政公司查復扣除手續費二百五十元後 ,已依系爭執行命令一全數扣押原告存款二萬一千一百六十 四元,被告遂以系爭執行命令二准許移送機關向中華郵政公 司收取已扣押之金額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含手續費),中 華郵政公司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二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 送機關,中華郵政公司亦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將原告之 存款解繳移送機關
㈡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一、二,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向被 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同年五月八日以異議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同年七月二十一 日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 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 四月三十日核定在案,且於同日開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四 千餘元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立帳郵局臺北市府 郵局,帳號○○○○○○○○○○○○○○,下稱系爭帳 戶),由系爭帳戶存薄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多數存款皆 為老年年金,而依國民年金法之立法意旨,國民年金係一 種社會保險制度,以全體國民為保險對象,目的在提供民 眾生活上之保障,當民眾遭遇老年、殘障或死亡時,國民 年金可提供定期性繼續給付,以保障本人或其遺屬之生活 ,是以,若權利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因主 管機關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成為對金 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並得為執行之標的,自不符國民 年金法之立法目的。準此,原告對中華郵政公司得請求之 存款債權,其存款來源既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自不得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是被告所為系爭執行命令一 、二顯與國民年金法之立法意旨相違。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申言之, 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 ,俱一體適用。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得受扶養權利之前提,係受扶養權利者必先 以自己財產支應生活所必需者後,仍有不足而無法維持生 活之情況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為中度多重障礙者,已達 癱瘓、無自理能力,約於五年前入住新北市私立大愛護理 之家(下稱大愛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未有任何收入來源 ,僅自一百零四年四月起,每月開始領取國民老年年金四 千餘元,原告入住大愛護理之家,每月基本開銷均屬維持 原告生活所必需,所需費用在扣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金額後,平均仍有三、四千支出之缺口,而原告每月所領 取之老年年金恰可填補。然因原告之兄弟姊妹、妹夫考量 恐原告因意外或突發事故急需用錢,遂決議暫將原告之老 年年金存放系爭帳戶,以備不時之需,而由原告之兄弟姊 妹、妹夫先行代墊該不足之金額,並不屬原告兄弟姊妹之 扶養義務,自不能以原告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老年年金, 即遽認該老年年金非屬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被告不查, 遽以系爭執行命令一、二為扣押及收取處分,實已侵犯原 告之權益。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執行命令一、二、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均 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一、二均違法。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答辯要旨:
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 程序,如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亦屬無從 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 號㈤解釋參照)。本件中華郵政公司業依系爭命令二將以 扣押之原告存款以支票一紙函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亦已 收取入國庫,並全部清償,有系爭執行命令二、中華郵政 公司陳報狀、移送機關徵銷明細清單等資料可稽,故本件 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 訴。
⒉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 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 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 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滯欠系爭所得稅及罰鍰,依移送機關 移送書記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且該行 政處分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其徵收期間屆滿日為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五日,移送機關既已於一百年七月七日移送



被告執行,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執行期間自尚未 屆滿而得繼續執行。
⒊再按「(第一項)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 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第二項)依本 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 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 付之用。(第三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一項)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 執行。(第二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國民年金法第 五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 部分,係指權利人尚未領取之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 請求領取之權利,故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除該帳戶為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之「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外,權利人請領之權 利已不存在而變成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 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三七號研討結論參照)。 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 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參照 )。
⒋被告以系爭命令一、二就原告對中華郵政公司系爭帳戶之 存款債權予以執行,該存款來源雖為國民年金給付,惟系 爭帳戶既非專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帳戶,非屬年金專戶,且 經被告調查該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 ,且自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之存簿影本觀之,該帳戶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十日提轉存簿後,即未有任何提領支用款項之 情形,顯見該存款帳戶之債權並非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依該存簿最後記載為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三十日尚有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存款債權存在,縱 然扣除已扣押收取之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尚餘五萬二千 零六十二元,高於被告所領取之臺北市政府一百零六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三倍以上,亦難認 不足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縱如原告所言, 本件原告對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由其家屬自行保留



,用以因應可能之就醫及喪葬費用,其他原告生活支出則 由家屬給與生活上之資助,惟自被告執行迄今已逾一年, 均未用於此部分之支出,自客觀事實觀之,顯非屬客觀上 不可缺少之部分;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此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示,縱然原告之家屬此 種對原告生活上之資助非屬無償,亦非屬法定扶養義務之 支出,而係先行墊支之費用,亦應劣後於稅捐債權受償並 無疑義。是被告之執行程序並無違反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 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系爭執行命令一、二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一○五年綜所稅執字第八一七八號執行案件卷宗、 一○六年度聲議字第一一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一○六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二號執行案件卷宗、法務部 法訴字第一○六一三五○三七三○號訴願案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屬實。
㈡關於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第一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二項)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 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 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 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 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 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 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個案認定。其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 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固有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 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然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亦謂:「㈤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上開司法院解釋 ,雖係針對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解釋,但民事執行與行政執 行在執行程序及其法理上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更何況,行 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已明定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為之,且同法第二十六條亦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是以,自執行法理而言,本件行政執行應有前揭司法院 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之適用。
⒉被告為執行系爭所得稅及罰鍰,先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 以系爭執行命令一向中華郵政公司扣押原告系爭帳戶之存 款債權,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執行命令二准許移 送機關向中華郵政公司收取已扣押之存款,並經中華郵政 公司扣除手續費二百五十元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開立面 額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第J三二七○六一二號郵政劃撥 儲金支票一紙,將原告之存款解繳移送機關,並經移送機 關收取入國庫,原告不服系爭命命一、二,於同年四月五 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此據被告機關及輔助參加人 即移送機關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第一二四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一○五年綜所稅執字第八 一七八號執行案件卷宗、一○六年度聲議字第一一號聲明 異議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聲明異議前,本件執行 程序即因被告作成系爭命令一、二,使移送機關於一百零 六年三月三十日向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所得稅及罰鍰範圍 內金錢債權受償完畢而告終結,已無從訴請撤銷。是原告 先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一、二、異議決定、訴願 決定,即屬無據。
㈢關於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⒈按「(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



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 五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前,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系 爭帳戶存款債權業經移送機關收取而無回復可能,致無從 訴請撤銷。則原告就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即系爭執行命令一、二,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 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 認利益。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命令一、二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系爭執行命令一、二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⑴按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強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定:「(第一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 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二項)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此規定並於行政執行程序所準用,復為行政執行法第二 十六條所明定。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 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 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 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 ,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 增訂第一項。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 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爰修正第二項。」
⑵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包括:⑴社會福利津貼:依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包括 老人福利法規定之低收入老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老農福利津貼;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規 定之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 、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年 金、原住民給付。⑵社會救助或補助:依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件第六十五及相關法令規定,包括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以



工代賑之代賑金;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職災補助, 均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將該款項存入權 利人專戶,而異其性質。
⑶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社會保險給付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項及相關法 令規定,則包括:⑴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各類年金給付, 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或老年年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失能 年金給付已存入專戶者。⑵國民年金法規定三十四年十月 一日以後出生(之前出生者可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 社會福利津貼),且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經強制列入國 民年金保險,於屆滿六十五歲時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 為社會保險給付,而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⑶公教人員保 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而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 ⑷揆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 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來源悉 為「委發款項」、「春節代金」、「端節代金」、「秋節 代金」、「重陽禮金」、「國金(國民年金)」及其孳息 。其中「委發款項」、「春節代金」、「端節代金」、「 秋節代金」、「重陽禮金」部分,每次匯入金額為一千五 百元或二千元,且均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為提昇臺北市低收入 戶營養及生活品質,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辦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 與依據「臺北市重陽節禮金致送作業須知」為關懷及照顧 臺北市經濟弱勢長者,所致送之重陽節禮金,此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助字第一○七 ○○○六九三○○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堪 認上開三節及重陽敬老禮金俱屬社會福利津貼,依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至「國金(國民年金)」即自 一百零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金額四千二百七 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每月金額四千四百元部分 ,則係原告因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年滿六十五歲, 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六年六月,符合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計給條件,而由勞保局核定發給之老年年金 給付,亦有勞保局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應屬社會保險給付。
⑸又原告並無配偶及子女,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屬中度多重障礙者,且於一百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入住大愛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無任何工作收



入。原告雖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然原告入住大愛護理之家每月基本 開銷均高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金額,原告每月所領 取之老年年金固可填補,但原告之兄弟姊妹、妹夫因慮及 原告恐有突發事故而急需用錢,乃決議暫將其每月領取之 老年年金存放於系爭帳戶,以備不時之需,遂由原告之兄 弟姊妹、妹夫先行墊支該照護費用差額等情,此據證人即 原告之妹夫皮君輝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 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反面)。
⑹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大愛護理之家查詢結果,原 告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補助如下:原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領 有該補助,且符合低收入戶全額補助(按:本補助標準中 ,各障礙等級之最高補助金額)。原告符合多重障中度 (養護住宿,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臺灣省機構),自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就養於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低收入戶全額補助:按 月補助一萬六千元:另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今就養 於大愛護理之家,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 七月十一日止,符合多重障中度(養護住宿,身心障礙者 年滿三十歲)低收入戶全額補助,按月補助二萬一千三百 七十五元;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 七日止,符合多重障中度(住宿式照顧,身心障礙者年滿 三十歲)低收入戶全額補助,按月補助二萬一千三百七十 五元;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迄今,符合第三、五、六 、七類重度(住宿式照顧,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低收 入戶全額補助,按月補助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該補助 款項之請領方式,係先由機構按月掣據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請款後,再核撥入機構帳戶。又原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 九日入住大愛護理之家時,醫院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 中風,其入住每月費用為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衛生耗材 另計),其中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餘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衛 生耗材費用,由其姊妹歐陽安萍歐陽安琪平均分擔,並 無欠繳費用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北市社助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大 愛護理之家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大愛字第一○七○一○ ○七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九 十頁),核與證人皮君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⑺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兄弟姊妹間須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茲斟酌原 告身分、地位、經濟及生活狀況,其身體狀況不佳,需長 期照護,因無生活自理能力,其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當高 於健康正常生活之人,且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原告每月領取 之老年年金,係為支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其入住大愛 護理之家養護費用差額所必需,因原告每月尚有自己之財 產即國民年金維持生活,是原告之兄弟姊妹並不負扶養原 告之義務。雖原告之兄弟姊妹為原告處理事務,因慮及原 告生活及病況,認有酌留原告後續生活、照護、醫療等所 需合理費用之必要,因此代墊部分原告生活照護支出,而 將原告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保留於系爭帳戶內,然該存款 源自老年年金給付部分,仍係原告維持生活、照護、醫療 等基本需求所需,自屬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六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⑻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具有社會福利 津貼性質之三節及重陽敬老禮金,以及屬維持原告生活所 必需之老年年金給付,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要非無稽。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一、二扣押並收取系爭 帳戶內存款,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屬違法。是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一、二均違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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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