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連德沛
代 理 人 林長青律師
相 對 人 程惠卿
許張好
程許忠
許程政
程麗冠
陳玉英
程暐祐
程秋華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垂遠堂祭祀公業派下,而垂遠堂祭 祀公業於日據時期已將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即現 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此有昭 和14年(西元1939)8月16日決議書及昭和14年(西元1939 )8月28日決議書(下合稱系爭決議書)可憑。又依當時日 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移轉,於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依 據系爭決議書之內容,系爭土地業已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 。而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 ,依當時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民國35年5月30日 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株式會社法 人格視為不存在,關於株式會社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 垂遠堂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登記,則於35年5月 30日即視為合夥組織。系爭土地應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及 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聲請人依系爭決議書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受理在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 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決議書影本及譯 文、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簿及股東大會報告書影本及譯文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 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 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 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本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許可本件之聲請。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672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93,313,843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且兩造間就如聲請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未約定利 率,爰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217,999元 【計算式:93,313,843元×5%×(4+4/12)=20,217,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0,217,999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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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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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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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二 │170 │建│28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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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二 │170-0001 │建│1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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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二 │171 │建│1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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