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72號
SLDV,107,訴,672,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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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連德沛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程惠卿
      許張好
      程許忠
      許程政
      程麗冠
      陳玉英
      程暐祐
      程秋華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及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貳佰
壹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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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        │ 107 年 │ 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面      積│ 公告現值 │        │
│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二小段│        │每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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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70      │ 287平方公尺  │ 270,989元│ 77,773,843元 │
├──┼────────────┼────────┼─────┼────────┤
│ 2 │     170-0001   │  16平方公尺  │ 444,000元│  7,104,000元 │
├──┼────────────┼────────┼─────┼────────┤
│ 3 │     171      │  19平方公尺  │ 444,000元│  8,436,000元 │
├──┴────────────┴────────┴─────┼────────┤
│合                            計│ 93,313,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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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