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7號
SLDV,107,訴,287,201805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杏美 
      林宏達 
      林孝瑾 
      林孝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黃延生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雄(下稱陳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延生(下稱黃延生)邀同陳勝雄為連帶保 證人,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陸續向林英俊借得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款項),並共同簽發相同面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嗣林英俊於106 年6 月16日死亡,伊等為林 英俊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由原告公 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黃延生部分:林英俊於104年6月1日、同年7月7 日係因投資伊與被告陳勝雄共同經營之珊瑚菜生意始陸續匯 款230 萬元與伊,並未交付伊現金70萬元,系爭本票係作為 投資款項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 陳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林英俊依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匯款80 萬元、150萬元至黃延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黃延生並與陳勝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嗣林英俊於106年6月16日死亡,伊等為林英俊全體繼承人等 節,有卷附匯款委託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林英俊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43、50至 55 頁),且為黃延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英俊黃延生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㈡陳勝雄就系爭款項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茲 分述如下:
㈠、林英俊黃延生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林英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依序匯款80萬元、150 萬 元至黃延生系爭帳戶乙情,固有卷附匯款委託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惟觀諸該匯款委託書附言欄均為空白, 並無有關匯款原因之記載,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即難僅 憑黃延生收受林英俊該2 筆匯款,而可謂其2 人間就該2 筆 匯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原告主張林英俊另以現 款方式交付黃延生70萬元乙節(即附表編號3 ),為黃延生 所否認,且參以卷附原告林孝靜106 年9 月17日存證信函內 載「黃延生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向林英俊借款,有匯款 2 次紀錄,其餘現金共計250 萬元整. . . 」(見本院卷第 20頁)等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300 萬元互不相 符,自難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雖以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延生之借款為由 ,主張林英俊黃延生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然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系爭本票, 即得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況設若系爭本票果係作 為黃延生林英俊借款之擔保,依一般交易常情,貸與人通 常會要求借款人在本票上填載與清償日相當之日期作為到期 日,以利於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得行使本票追索權,惟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前述交易慣 例顯然相悖,實難認系爭本票目的係提供借款之擔保,即難 僅因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遽認林英俊黃延生就系爭款 項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4、原告又以黃延生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 本(見本院卷第18頁)為由,主張林英俊黃延生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黃延生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及其身分證影本,僅能證明黃延生確有收受附表編 號1 、2 所示款項,及確認黃延生之人別而已,至於林英俊 匯款與黃延生之原因,則屬不能證明,自無從據此認定黃延 生係出於借款之目的而收受該2 筆匯款。
5、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英俊黃延生 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使黃延生就其抗辯之匯款原因(投資)所為 舉證多所瑕疵,仍不能認定林英俊黃延生間就系爭款項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黃 延生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陳勝雄就系爭款項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 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林英俊黃延生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延 生無庸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節,業如前陳,則黃延生對於 林英俊之返還借款債務既不存在,即無令陳勝雄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陳勝雄應與黃延生負連帶給付之責 ,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由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交付方式 │
├──┼─────────┼─────┼───────┤
│ 1 │ 104/6/1 │ 80萬元 │ 匯款 │
├──┼─────────┼─────┼───────┤
│ 2 │ 104/7/7 │ 150萬元 │ 匯款 │
├──┼─────────┼─────┼───────┤
│ 3 │104/7/7後不詳時間 │ 70萬元 │ 現金 │
├──┴─────────┼─────┴───────┤
│ 總計 │ 230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