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蘇俊明
江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確認其於民國97年第1 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被告江文欽、蘇俊 明(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加為鄞山寺信徒之決議(下稱系 爭97年會議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信徒大會決 議有效與否,將影響被告是否得依系爭97年會議決議成為合法 鄞山寺信徒,即屬不明確,當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私建寺廟,並曾於84年12月30日訂有臺北 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下稱系爭84年規約),依系爭84年 規約第6 、7 條約定,鄞山寺信徒定額為21名,如有死亡,應 自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1 人為代 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 信徒資格,不得異議。伊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1 次信徒 大會,審查訴外人江瑞斌及被告共3 名各繼接死亡信徒江羅查 某、江廖心愛、蘇長盛原信徒資格之申請,而為系爭97年會議 決議同意該3 名加為信徒,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然被告 、江瑞斌繼接信徒資格之申請,均已逾越系爭規約所定前信徒 死亡後6 個月期限,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其等與伊間信徒關 係應確定已不存在。系爭97年會議決議抵觸系爭84年規約之規
定而違法決議同意被告繼接成為信徒,當屬無效。伊因而於10 6 年8 月23日另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被告自信徒名單除名(下 稱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並將被告除名事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獲准。然被告迄今仍自居為伊之信徒,並對伊提起確認105 年12月26日第8 屆人事公告無效訴訟(下稱系爭106 年案件) ,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爰訴請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無效,且被 告自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止期間即 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與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自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系爭106 年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臺高院)二審判決確定。系爭106 年案件二審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長期承認或表見其放棄追究決議、資格之瑕疵,縱有瑕疵 亦已治癒,其再否定伊等信徒資格,有違誠信原則所衍生之權 利失效法則,自不得對系爭97年會議決議及其信徒資格再為確 認,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蘇俊明確有依系 爭84年規約規定期限提出繼接申請,並將申請文件送交原告承 辦人員。然原告因93至96年間,曾有私、募建寺廟訴訟,暫停 受理信徒申請繼接事宜,故蘇俊明乃依承辦人員要求將繼接申 請書申請日期後延填寫,並無違反系爭84年規約申請繼接期間 規定。㈢又江文欽則係於89年即依限申請繼接,並經原告亦同 意繼接完成,原告多次通知參與信徒大會。其後係因原告承辦 人員表示,因為處理私募建爭議問題,必須再重新填寫繼接申 請,重新召開信徒大會以系爭97年會議決議辦理同意繼接事宜 ,其方才重新填寫申請書,亦無遲誤系爭84年規約所定期限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15號之寺廟,屬私建 性質,置有財產,設有管理人,為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宗教 性人民團體,有信徒大會之團體組織。54年元月4 日臺北縣政 府核發之鄞山寺寺廟登記證如本院卷第19頁原證1 所示;72年 8 月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鄞山寺寺廟登記證如本院卷第20頁原證 2 所示;83年4 月28日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鄞山寺寺廟登記表如 本院卷第21頁原證3 所示;83年10月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 記證如本院卷第22頁原證4 所示;105 年12月1 日寺廟登記證 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
㈡原告自93年1 月5 日起,與當時臺北縣政府間(本院卷第70頁
江瑞斌另案說法)曾發生有私建、募建(寺方當時認為屬於私 建看法、縣府認為屬於募建)之爭議,原告不服前臺北縣政府 認定其為募建寺廟,提起訴願經駁回,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94年7 月14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96年1 月25日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97年1 月2 日又經駁回再審確定。臺北縣政府97年3 月11日發函原告 認定原告為募建,案件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122 頁所示。㈢原告於84年12月30日訂有系爭84年規約如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 證5 所示:
⒈系爭84年規約第6 條規定:「鄞山寺信徒定額為21名,應依法 令規定程序造報主管官署備查之名冊所列查為合法信徒」。⒉系爭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 日起六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 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 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 ,不得異議」。
㈣原告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1 次信徒大會,審查江瑞斌、 江文欽、蘇俊明等3 名各繼接死亡信徒江羅查某、江廖心愛、 蘇長盛原信徒資格之申請,而為系爭97年會議決議同意該3 名 加為信徒,97年6 月27日鄞山寺97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如本院卷第28頁原證6 所示。原告並於97年6 月27日將異動後 新信徒名冊報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同意備查,公所97 年8 月11日轉發縣府同意備查函如本院卷第29、30頁原證7 所 示。
㈤於101 年間,江長錫(江瑞斌家族親屬)以江瑞斌及鄞山寺為 共同被告,訴請本院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中關於同意江瑞斌 加為信徒之決議無效,及確認江瑞斌與鄞山寺間信徒關係不存 在(下稱系爭101 年案件)。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9 號審 理後,於102 年10月16日判決,判決書如本院卷第65至80頁所 示。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有關同意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 及確認江瑞斌與原告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判決理由則略以:江 羅查某,並未於生前即向鄞山寺提出申請並指定接替信徒資格 之人,且系爭97年會議決議未載明江瑞斌申請加入信徒議案係 屬於信徒生前指定讓與信徒資格之議案,可認江瑞斌並非以江 羅查某生前受讓方式接替信徒資格;而依系爭84年規約第6 條 規定,江瑞斌申請死後繼接為信徒之時,距離原信徒江羅查某 死亡時間94年11月3 日已遠逾6 個月,應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 格,而無可繼接,原告信徒大會以系爭決議同意江瑞斌繼接為 信徒為無視上開規約約定而任意為之,其決議抵觸規約(民法 第56條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為無效;另江羅
查某於生前業已提出聲明書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而已喪失信徒資 格,江瑞斌自無從於江羅查某死後繼接信徒資格,自不得據此 主張其為合法信徒,故而江瑞斌與原告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 。系爭101 年案件一審判決因原告並未上訴,江瑞斌雖上訴嗣 撤回其上訴而於103 年1 月10日(撤回上訴日)確定。本院已 調閱系爭101 年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㈥原告曾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103 年第2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 爭103 年會議),依系爭101 年案件判決意旨,決議將江瑞斌 自信徒名冊除名,原告103 年5 月14日103 年第2 次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31頁原證8 所示。原告並報請寺廟行政主 管機關獲備查,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如本院卷第 32頁原證9 所示。然對被告二人並未同時為除名處置。㈦江廖心愛於89年9 月18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35頁 原證11所示。江文欽於93年間曾簽立落款為93年4 月21日之信 徒資格繼接申請書如本院卷第34頁所示。簽立時,落款日期即 已填寫。又江文欽現執有其上90年1 月2 日原告通知江文欽開 會函如本院卷第96頁被證2 ,90年5 月30日通知函如本院卷第 165 頁所示,形式真正有爭執。被告並當庭提出上開文件原本 ,經本院核與原本相符,且其上並有淡水鎮鄞山寺之印文,及 練鐵雄之印文,紙張有泛黃跡象。
㈧蘇俊明曾向原告申請繼接其父蘇長盛之原信徒資格,並填寫申 請書如本院卷第36頁原證12所示。其上落款記載為97年6 月10 日。簽立時落款日期是否有填寫有爭議。蘇長盛係於95年11月 22日死亡,除戶謄本如本院卷第37頁原證13。㈨(被告除名)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曾又召開信徒大會而為系 爭106 年除名決議,將被告二人自信徒名單中除名,106 年8 月23日鄞山寺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38頁 原證14所示。原告並將除名事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獲准如本院 卷第39、40頁原證15所示。被告曾於106 年11月8 日起訴確認 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無效,並同時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 現時)存在,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9 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另案確認訴訟),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中。㈩(其他資訊)原告曾於97年12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現行臺 北縣淡水鎮「鄞山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⒈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本寺信徒為對本寺具有特殊貢獻者, 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造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之信徒名冊 所列者為本寺合法信徒」。
⒉系爭章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寺信徒大會職權如下:一、 訂定及修改本章程及本寺內規」。
⒊原告另訂有及鄞山寺內部管理規則,其第6 條規定:「本寺信
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配偶 或其法定直系血親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申請繼接,經管理人提請 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合 法信徒」等語。原告因此曾於系爭101 年案件中主張:原告之 信徒,未必均是同一直系血親系統繼接信徒身分。⒋系爭84年規約關於原告信徒之產生,原僅採取信徒資格繼承制 度,原告於103 年間修正系爭97年章程結果,另增列經管理人 提請信徒大會通過者,亦得取得信徒資格之規範(即現行系爭 章程第6 條)。
原告鄞山寺繼接信徒資格之情形,另有信徒生前退休另行指定 家屬繼接者(如指定妻子、兄弟、長男或其他子女),亦有信 徒死亡而由其長子或其繼承人中推定代表一人繼接者(如妻子 、長男或其他子女),前者為一種慣例。
原告於系爭101 年案件中,於法院詢問江文欽申請可能有超過 江廖心愛死亡後6 個月期限之疑問時,曾辯稱:系爭規約並非 強制規定,為維持被告鄞山寺之信徒人數及其後代繼接資格, 仍得由寺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信徒大會,以決議之方式通 過其申請等語。
系爭101 年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已知悉繫屬法院判決認定違 反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者,應屬無效,但原告僅 於103 年第2 次信徒大會,就江瑞斌部分決議依確定判決予以 除名,並未就被告2 人部分為任何處置。且103 年第2 次信徒 大會之後,原告方面仍有繼續通知被告參與後續多次召開之信 徒大會暨行使相關信徒權利。
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 日因對原告105 年12月26日所為第八屆 人事公告質疑有無效事由,而與被告間有系爭106 年案件。經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8 號於106 年6 月20日判決如本院卷第 109 至113 頁所示。判決理由略以:被告起訴並未以作成該認 識公告決議之人為被告,且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未表明確認「 何人」作成「何等職務」之決議為無效,與民法第64條規定不 合,駁回被告之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高院以106 年度 上字第1077號審理。二審審理中,被告變更訴訟為確認被告10 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關於推選管理人決議、及第1 次臨時信徒 大會關於監察人推選、同意決議均無效。系爭106 年案件二審 乃於107 年1 月23日判決,二審判決書如本院第97至108 頁所 示。因原告於系爭106 年案件之二審抗辯:被告必須為信徒始 有訴請確認利益,二審判決理由對此乃略以(本院卷第101 頁 以下):原告及與會信徒係在明知被告申請加入信徒有違反系 爭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之狀況下,仍予提案並送交信徒大會決 議渠等同意加入;且江健民也於系爭106 年案件證述有生前繼
接,可見原告關於所屬信徒之產生,長久以來並未嚴格遵循系 爭規約所定之規範;且系爭101 年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已知 悉系爭97年會議決議有違反系爭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應屬無 效,但原告僅於系爭103 年會議,就江瑞斌部分決議依確定判 決予以除名,但未就被告部分為任何處置,仍使被告參與後續 多次召開之信徒大會暨行使相關信徒權利,已足以引起被告之 正當信賴原告已無欲追究先前遲延申請繼接信徒資格乙事,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不得於系爭101 年案件確定判決後近 4 年兩造發生糾葛之今日,復執被告違反系爭84年規約為由否 認被告具有信徒身分,否則無異容認原告隨時藉端排除異已, 限制信徒大會多元意見表達機會;又系爭84年規約關於信徒之 產生,原僅採取信徒資格繼承制度,嗣於103 年間修正為系爭 章程結果,另增列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者,亦得取得信 徒資格之規範,明文揚棄信徒資格繼承之單一產生方式,故而 應認被告2 人縱於97年間申請信徒繼接時容有疵累,該疵累亦 因系爭規約之修正而滌除,原告不得再執業已失效之系爭規約 規定將被告2 人決議除名;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以被告違反系 爭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為由決議除名,無拘束法院餘地,被告 仍具原告信徒資格等語。系爭106 年案件二審判決後,原告雖 提起上訴,但經臺高院於107 年3 月3 日以無上訴利益裁定駁 回,現經原告抗告中。本院以調閱系爭106 年案件電子卷證, 函覆如本院卷第124 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 止之被告信徒資格,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規約是否禁止原告以信徒大會同意逾期申請繼接之原信徒 家屬為信徒?系爭規約第7 條繼接期間規定,是否屬於信徒資 格之強制規定?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106 年案件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可知原 告長期承認或表見其放棄追究系爭97年會議決議及其信徒資格 之瑕疵,應認瑕疵亦已治癒,原告否定被告信徒資格,有違誠 信原則所衍生之權利失效法則,不得再對相關決議、資格再為 確認,是否可採?
㈣蘇俊明抗辯:其確遵守系爭84年規約所定期限提出繼接申請, 係因原告作業程序延誤,始遲為系爭97年會議決議,不能有違 反系爭84年規約期間規定,是否可採?
㈤江文欽抗辯:其89年即依限申請繼接,並經原告同意繼接完成 ,無遲誤系爭84年規約所定期限事實,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 止之被告信徒資格,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所求予確 認之原因事實,並無確認利益,應不能准許。
⒈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919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止期間即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與伊之 信徒關係不存在,顯非針對被告現時之信徒資格之爭議為確認 ,對於現實上兩造間信徒資格之法律關係紛爭,顯然無由終局 透過裁判加以解決,難認係屬對於現在之法律關係為之。再者 ,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3日又為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將被告 二人自信徒名單中除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獲准。由此以觀 ,就客觀形式而言,兩造間信徒法律關係更因有系爭106 年除 名決議之情事,而變更為不存在(然實質上是否存在兩造有爭 執而另涉訟),更可見,原告求予確認之過去一段時間與被告 之信徒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求,要屬對於已經過去之法律關 係,甚至對於已成為歷史之社會事實要求法院確認,自非有據 。
⒊甚而,被告曾已於106 年11月8 日起訴確認系爭106 年除名決 議無效,並同時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現時)存在,而提 起系爭另案確認訴訟。由此可知,被告自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 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止期間即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與伊之信徒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當亦為系爭另案確認訴 訟之前提事實,甚為明確。系爭另案確認訴訟又起訴在前,原 告竟將系爭另案確認訴訟部分前提事實,另作為訴訟標的,另 行起訴,不僅無濟於現時法律關係釐清及紛爭之解決,更徒增 裁判矛盾之危險,自不能認其起訴有何促進紛爭解決之確認利 益可言。
㈡系爭84年規約有關繼接期限之規定,僅屬方便督促信徒及早申 請繼接,並方便原告行政處理之程序規定,並非禁止原告以信 徒大會同意逾期申請繼接之原信徒家屬為信徒,故系爭97年會 議決議當無抵觸系爭84年規約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⒈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 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本於宗教自由,固應解為委由 寺廟或宗教團體自治決定。故寺廟、宗教團體自得訂立規約或 章程,規定其團體之信徒資格取得方式。而宗教團體除屬於神 聖教義部分外,屬於團體管理之部分,當與世俗間之人民團體 相近。所以宗教團體經信徒大會多數依一定團體法制訂有規約 時,亦應如人民團體一般,將該規約解為一種經一定成數成員 達至共識之合同行為,而屬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 質。故寺廟、宗教團體訂有規約者,其規約條款之解釋,倘有 爭議,自應依循其他團體法制之法理,由法院本於團體自治之 精神,探究規約之制訂目的、團體歷史等脈絡加以解釋。必要 時,更應參酌該團體長年來適用規約所為之慣行。而團體所制 訂之規約,本來就是團體基於自治精神,形成共識而來。故若 團體管理機構或其成員,長年以來,均以某形式適用其所制訂 之規約,且與規約文義不相抵觸者,自得理解為該團體之成員 ,已就該規約條款之意義形成一種共識,自應作為解釋規約意 旨之重要參考。
⒉又於程序法制上所謂之期間,有所謂法定期間,即不於一定期 間為行為,即會產生終局失去權利之效果。另亦有僅端在避免 法律行為期間過長,易滋生爭議,或使義務人作業反應不便, 而賦予義務人一種逾越期間之拒絕抗辯權利之抗辯期間(例如 :訴訟法上有所謂裁定期間)。前者期間之違反有失權效力, 後者期間違反,並不生失權效果,僅係義務人(包括義務機關 )得以之為抗辯,或義務人尚未為抗辯(裁定)前,權利人仍 得再為期間內應為之法律行為者。是若團體規約有權利行使期 間之規定,自當參酌上述團體規約解釋之方法,探究其究竟屬 於何種期間規定,以分別其法律效力。
⒊經查,系爭84年規約第6 條規定:「鄞山寺信徒定額為21名, 應依法令規定程序造報主管官署備查之名冊所列查為合法信徒 」;第7 條則規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六 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 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合法信 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 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其中對於推舉申請繼接之六 個月期間違反之效力,僅簡單規定「視為自願放棄資格」,並 「不得異議」。形式上觀之,並不當然可解釋為逾越期間,信 徒即喪失申請繼接之權利,而僅係於受理機關主張已收受視為 放棄之意思,並以此拒絕受理時,不得異議而已。若受理機關 不拒絕而加以受理,系爭84年規約文義上亦非絕對加以禁止。 是自無將系爭84年規約有關申請繼接期間之規定,解為程序法
制上之法定期間之必要。
⒋再者,由歷史解釋脈絡而言,姑不論被告有無逾越繼接申請期 間事實上仍有爭議,即便真有逾越,原告仍然召開信徒大會, 而為系爭97年會議決議,且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前,已容任 被告為信徒歷將近10年(見不爭執事項㈣㈨所示)。甚至,還 創設系爭84年規約中所無之信徒生前退休另行指定家屬繼接制 度慣例(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更甚者,原告於系爭101 年 案件中,更向審理法院表達系爭84年規約繼接期間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為維持被告鄞山寺之信徒人數及其後代繼接資格,仍 得由寺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信徒大會,以決議之方式通過 其申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體察,原告此一團 體內成員,對於系爭84年規約有關繼接期間之意義,長年以來 確實係將之認屬一種抗辯期間之規定,也就是其立意僅在於方 便原告辦理繼接作業,避免拖延造成實體權利之紛擾,所以賦 予原告(寺廟方)對於逾越期間者,有拒絕再為受理之程序上 抗辯權而已,並非在令遲誤者,自始當然絕對喪失申請權或信 徒資格而設。申言之,倘遲誤期間後,原告自認行政作業上不 會造成困擾,權利也沒有因拖延造成紛爭,而欣然同意受理並 為決議仍同意承認申請者之信徒資格,與系爭84年規約意旨, 當無任何抵觸可言。
⒌是則,無論被告申請繼接有無逾越系爭84年規約申請期限,既 然原告於受理後,並未提出質疑或抗辯,甚而召開信徒大會而 為系爭97年會議決議仍同意被告為原告之信徒(見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衡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系爭97年會議決議與系爭84 年規約有何抵觸之處。原告指為抵觸,並訴請確認系爭97年會 議決議無效,應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過去某期間信徒資格,無確認利益及系爭97年會 議決議未抵觸系爭84年規約,已論述如上,則原列爭點㈢至㈤ ,無論如何認定,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自不必深究。又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申請逾期,自亦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中關於同意被告加為鄞山寺 信徒之決議無效,及兩造自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間 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