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8號
SLDV,107,訴,15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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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蘇俊明 
      江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確認其於民國97年第1 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被告江文欽、蘇俊 明(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加為鄞山寺信徒之決議(下稱系 爭97年會議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信徒大會決 議有效與否,將影響被告是否得依系爭97年會議決議成為合法 鄞山寺信徒,即屬不明確,當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私建寺廟,並曾於84年12月30日訂有臺北 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下稱系爭84年規約),依系爭84年 規約第6 、7 條約定,鄞山寺信徒定額為21名,如有死亡,應 自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1 人為代 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 信徒資格,不得異議。伊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1 次信徒 大會,審查訴外人江瑞斌及被告共3 名各繼接死亡信徒江羅查 某、江廖心愛蘇長盛原信徒資格之申請,而為系爭97年會議 決議同意該3 名加為信徒,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然被告 、江瑞斌繼接信徒資格之申請,均已逾越系爭規約所定前信徒 死亡後6 個月期限,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其等與伊間信徒關 係應確定已不存在。系爭97年會議決議抵觸系爭84年規約之規



定而違法決議同意被告繼接成為信徒,當屬無效。伊因而於10 6 年8 月23日另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被告自信徒名單除名(下 稱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並將被告除名事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獲准。然被告迄今仍自居為伊之信徒,並對伊提起確認105 年12月26日第8 屆人事公告無效訴訟(下稱系爭106 年案件) ,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爰訴請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無效,且被 告自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止期間即 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與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自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系爭106 年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臺高院)二審判決確定。系爭106 年案件二審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長期承認或表見其放棄追究決議、資格之瑕疵,縱有瑕疵 亦已治癒,其再否定伊等信徒資格,有違誠信原則所衍生之權 利失效法則,自不得對系爭97年會議決議及其信徒資格再為確 認,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蘇俊明確有依系 爭84年規約規定期限提出繼接申請,並將申請文件送交原告承 辦人員。然原告因93至96年間,曾有私、募建寺廟訴訟,暫停 受理信徒申請繼接事宜,故蘇俊明乃依承辦人員要求將繼接申 請書申請日期後延填寫,並無違反系爭84年規約申請繼接期間 規定。㈢又江文欽則係於89年即依限申請繼接,並經原告亦同 意繼接完成,原告多次通知參與信徒大會。其後係因原告承辦 人員表示,因為處理私募建爭議問題,必須再重新填寫繼接申 請,重新召開信徒大會以系爭97年會議決議辦理同意繼接事宜 ,其方才重新填寫申請書,亦無遲誤系爭84年規約所定期限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15號之寺廟,屬私建 性質,置有財產,設有管理人,為非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宗教 性人民團體,有信徒大會之團體組織。54年元月4 日臺北縣政 府核發之鄞山寺寺廟登記證如本院卷第19頁原證1 所示;72年 8 月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鄞山寺寺廟登記證如本院卷第20頁原證 2 所示;83年4 月28日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鄞山寺寺廟登記表如 本院卷第21頁原證3 所示;83年10月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 記證如本院卷第22頁原證4 所示;105 年12月1 日寺廟登記證 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
㈡原告自93年1 月5 日起,與當時臺北縣政府間(本院卷第70頁



江瑞斌另案說法)曾發生有私建、募建(寺方當時認為屬於私 建看法、縣府認為屬於募建)之爭議,原告不服前臺北縣政府 認定其為募建寺廟,提起訴願經駁回,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94年7 月14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96年1 月25日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97年1 月2 日又經駁回再審確定。臺北縣政府97年3 月11日發函原告 認定原告為募建,案件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122 頁所示。㈢原告於84年12月30日訂有系爭84年規約如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 證5 所示:
⒈系爭84年規約第6 條規定:「鄞山寺信徒定額為21名,應依法 令規定程序造報主管官署備查之名冊所列查為合法信徒」。⒉系爭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 日起六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 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 合法信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 ,不得異議」。
㈣原告於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第1 次信徒大會,審查江瑞斌江文欽蘇俊明等3 名各繼接死亡信徒江羅查某、江廖心愛蘇長盛原信徒資格之申請,而為系爭97年會議決議同意該3 名 加為信徒,97年6 月27日鄞山寺97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如本院卷第28頁原證6 所示。原告並於97年6 月27日將異動後 新信徒名冊報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同意備查,公所97 年8 月11日轉發縣府同意備查函如本院卷第29、30頁原證7 所 示。
㈤於101 年間,江長錫江瑞斌家族親屬)以江瑞斌鄞山寺為 共同被告,訴請本院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中關於同意江瑞斌 加為信徒之決議無效,及確認江瑞斌鄞山寺間信徒關係不存 在(下稱系爭101 年案件)。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9 號審 理後,於102 年10月16日判決,判決書如本院卷第65至80頁所 示。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有關同意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 及確認江瑞斌與原告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判決理由則略以:江 羅查某,並未於生前即向鄞山寺提出申請並指定接替信徒資格 之人,且系爭97年會議決議未載明江瑞斌申請加入信徒議案係 屬於信徒生前指定讓與信徒資格之議案,可認江瑞斌並非以江 羅查某生前受讓方式接替信徒資格;而依系爭84年規約第6 條 規定,江瑞斌申請死後繼接為信徒之時,距離原信徒江羅查某 死亡時間94年11月3 日已遠逾6 個月,應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 格,而無可繼接,原告信徒大會以系爭決議同意江瑞斌繼接為 信徒為無視上開規約約定而任意為之,其決議抵觸規約(民法 第56條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為無效;另江羅



查某於生前業已提出聲明書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而已喪失信徒資 格,江瑞斌自無從於江羅查某死後繼接信徒資格,自不得據此 主張其為合法信徒,故而江瑞斌與原告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等語 。系爭101 年案件一審判決因原告並未上訴,江瑞斌雖上訴嗣 撤回其上訴而於103 年1 月10日(撤回上訴日)確定。本院已 調閱系爭101 年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㈥原告曾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103 年第2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 爭103 年會議),依系爭101 年案件判決意旨,決議將江瑞斌 自信徒名冊除名,原告103 年5 月14日103 年第2 次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31頁原證8 所示。原告並報請寺廟行政主 管機關獲備查,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如本院卷第 32頁原證9 所示。然對被告二人並未同時為除名處置。㈦江廖心愛於89年9 月18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35頁 原證11所示。江文欽於93年間曾簽立落款為93年4 月21日之信 徒資格繼接申請書如本院卷第34頁所示。簽立時,落款日期即 已填寫。又江文欽現執有其上90年1 月2 日原告通知江文欽開 會函如本院卷第96頁被證2 ,90年5 月30日通知函如本院卷第 165 頁所示,形式真正有爭執。被告並當庭提出上開文件原本 ,經本院核與原本相符,且其上並有淡水鎮鄞山寺之印文,及 練鐵雄之印文,紙張有泛黃跡象。
蘇俊明曾向原告申請繼接其父蘇長盛之原信徒資格,並填寫申 請書如本院卷第36頁原證12所示。其上落款記載為97年6 月10 日。簽立時落款日期是否有填寫有爭議。蘇長盛係於95年11月 22日死亡,除戶謄本如本院卷第37頁原證13。㈨(被告除名)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曾又召開信徒大會而為系 爭106 年除名決議,將被告二人自信徒名單中除名,106 年8 月23日鄞山寺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38頁 原證14所示。原告並將除名事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獲准如本院 卷第39、40頁原證15所示。被告曾於106 年11月8 日起訴確認 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無效,並同時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 現時)存在,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9 號審理中(下稱 系爭另案確認訴訟),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中。㈩(其他資訊)原告曾於97年12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現行臺 北縣淡水鎮「鄞山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⒈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本寺信徒為對本寺具有特殊貢獻者, 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造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之信徒名冊 所列者為本寺合法信徒」。
⒉系爭章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寺信徒大會職權如下:一、 訂定及修改本章程及本寺內規」。
⒊原告另訂有及鄞山寺內部管理規則,其第6 條規定:「本寺信



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配偶 或其法定直系血親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申請繼接,經管理人提請 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合 法信徒」等語。原告因此曾於系爭101 年案件中主張:原告之 信徒,未必均是同一直系血親系統繼接信徒身分。⒋系爭84年規約關於原告信徒之產生,原僅採取信徒資格繼承制 度,原告於103 年間修正系爭97年章程結果,另增列經管理人 提請信徒大會通過者,亦得取得信徒資格之規範(即現行系爭 章程第6 條)。
原告鄞山寺繼接信徒資格之情形,另有信徒生前退休另行指定 家屬繼接者(如指定妻子、兄弟、長男或其他子女),亦有信 徒死亡而由其長子或其繼承人中推定代表一人繼接者(如妻子 、長男或其他子女),前者為一種慣例。
原告於系爭101 年案件中,於法院詢問江文欽申請可能有超過 江廖心愛死亡後6 個月期限之疑問時,曾辯稱:系爭規約並非 強制規定,為維持被告鄞山寺之信徒人數及其後代繼接資格, 仍得由寺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信徒大會,以決議之方式通 過其申請等語。
系爭101 年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已知悉繫屬法院判決認定違 反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者,應屬無效,但原告僅 於103 年第2 次信徒大會,就江瑞斌部分決議依確定判決予以 除名,並未就被告2 人部分為任何處置。且103 年第2 次信徒 大會之後,原告方面仍有繼續通知被告參與後續多次召開之信 徒大會暨行使相關信徒權利。
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 日因對原告105 年12月26日所為第八屆 人事公告質疑有無效事由,而與被告間有系爭106 年案件。經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8 號於106 年6 月20日判決如本院卷第 109 至113 頁所示。判決理由略以:被告起訴並未以作成該認 識公告決議之人為被告,且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未表明確認「 何人」作成「何等職務」之決議為無效,與民法第64條規定不 合,駁回被告之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高院以106 年度 上字第1077號審理。二審審理中,被告變更訴訟為確認被告10 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關於推選管理人決議、及第1 次臨時信徒 大會關於監察人推選、同意決議均無效。系爭106 年案件二審 乃於107 年1 月23日判決,二審判決書如本院第97至108 頁所 示。因原告於系爭106 年案件之二審抗辯:被告必須為信徒始 有訴請確認利益,二審判決理由對此乃略以(本院卷第101 頁 以下):原告及與會信徒係在明知被告申請加入信徒有違反系 爭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之狀況下,仍予提案並送交信徒大會決 議渠等同意加入;且江健民也於系爭106 年案件證述有生前繼



接,可見原告關於所屬信徒之產生,長久以來並未嚴格遵循系 爭規約所定之規範;且系爭101 年案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已知 悉系爭97年會議決議有違反系爭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應屬無 效,但原告僅於系爭103 年會議,就江瑞斌部分決議依確定判 決予以除名,但未就被告部分為任何處置,仍使被告參與後續 多次召開之信徒大會暨行使相關信徒權利,已足以引起被告之 正當信賴原告已無欲追究先前遲延申請繼接信徒資格乙事,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不得於系爭101 年案件確定判決後近 4 年兩造發生糾葛之今日,復執被告違反系爭84年規約為由否 認被告具有信徒身分,否則無異容認原告隨時藉端排除異已, 限制信徒大會多元意見表達機會;又系爭84年規約關於信徒之 產生,原僅採取信徒資格繼承制度,嗣於103 年間修正為系爭 章程結果,另增列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者,亦得取得信 徒資格之規範,明文揚棄信徒資格繼承之單一產生方式,故而 應認被告2 人縱於97年間申請信徒繼接時容有疵累,該疵累亦 因系爭規約之修正而滌除,原告不得再執業已失效之系爭規約 規定將被告2 人決議除名;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以被告違反系 爭84年規約第7 條規定為由決議除名,無拘束法院餘地,被告 仍具原告信徒資格等語。系爭106 年案件二審判決後,原告雖 提起上訴,但經臺高院於107 年3 月3 日以無上訴利益裁定駁 回,現經原告抗告中。本院以調閱系爭106 年案件電子卷證, 函覆如本院卷第124 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 止之被告信徒資格,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規約是否禁止原告以信徒大會同意逾期申請繼接之原信徒 家屬為信徒?系爭規約第7 條繼接期間規定,是否屬於信徒資 格之強制規定?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106 年案件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可知原 告長期承認或表見其放棄追究系爭97年會議決議及其信徒資格 之瑕疵,應認瑕疵亦已治癒,原告否定被告信徒資格,有違誠 信原則所衍生之權利失效法則,不得再對相關決議、資格再為 確認,是否可採?
蘇俊明抗辯:其確遵守系爭84年規約所定期限提出繼接申請, 係因原告作業程序延誤,始遲為系爭97年會議決議,不能有違 反系爭84年規約期間規定,是否可採?




江文欽抗辯:其89年即依限申請繼接,並經原告同意繼接完成 ,無遲誤系爭84年規約所定期限事實,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 止之被告信徒資格,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所求予確 認之原因事實,並無確認利益,應不能准許。
⒈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919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止期間即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與伊之 信徒關係不存在,顯非針對被告現時之信徒資格之爭議為確認 ,對於現實上兩造間信徒資格之法律關係紛爭,顯然無由終局 透過裁判加以解決,難認係屬對於現在之法律關係為之。再者 ,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3日又為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將被告 二人自信徒名單中除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獲准。由此以觀 ,就客觀形式而言,兩造間信徒法律關係更因有系爭106 年除 名決議之情事,而變更為不存在(然實質上是否存在兩造有爭 執而另涉訟),更可見,原告求予確認之過去一段時間與被告 之信徒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求,要屬對於已經過去之法律關 係,甚至對於已成為歷史之社會事實要求法院確認,自非有據 。
⒊甚而,被告曾已於106 年11月8 日起訴確認系爭106 年除名決 議無效,並同時訴請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現時)存在,而提 起系爭另案確認訴訟。由此可知,被告自系爭97年會議決議時 起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時止期間即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與伊之信徒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當亦為系爭另案確認訴 訟之前提事實,甚為明確。系爭另案確認訴訟又起訴在前,原 告竟將系爭另案確認訴訟部分前提事實,另作為訴訟標的,另 行起訴,不僅無濟於現時法律關係釐清及紛爭之解決,更徒增 裁判矛盾之危險,自不能認其起訴有何促進紛爭解決之確認利 益可言。
㈡系爭84年規約有關繼接期限之規定,僅屬方便督促信徒及早申 請繼接,並方便原告行政處理之程序規定,並非禁止原告以信 徒大會同意逾期申請繼接之原信徒家屬為信徒,故系爭97年會 議決議當無抵觸系爭84年規約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⒈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 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本於宗教自由,固應解為委由 寺廟或宗教團體自治決定。故寺廟、宗教團體自得訂立規約或 章程,規定其團體之信徒資格取得方式。而宗教團體除屬於神 聖教義部分外,屬於團體管理之部分,當與世俗間之人民團體 相近。所以宗教團體經信徒大會多數依一定團體法制訂有規約 時,亦應如人民團體一般,將該規約解為一種經一定成數成員 達至共識之合同行為,而屬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 質。故寺廟、宗教團體訂有規約者,其規約條款之解釋,倘有 爭議,自應依循其他團體法制之法理,由法院本於團體自治之 精神,探究規約之制訂目的、團體歷史等脈絡加以解釋。必要 時,更應參酌該團體長年來適用規約所為之慣行。而團體所制 訂之規約,本來就是團體基於自治精神,形成共識而來。故若 團體管理機構或其成員,長年以來,均以某形式適用其所制訂 之規約,且與規約文義不相抵觸者,自得理解為該團體之成員 ,已就該規約條款之意義形成一種共識,自應作為解釋規約意 旨之重要參考。
⒉又於程序法制上所謂之期間,有所謂法定期間,即不於一定期 間為行為,即會產生終局失去權利之效果。另亦有僅端在避免 法律行為期間過長,易滋生爭議,或使義務人作業反應不便, 而賦予義務人一種逾越期間之拒絕抗辯權利之抗辯期間(例如 :訴訟法上有所謂裁定期間)。前者期間之違反有失權效力, 後者期間違反,並不生失權效果,僅係義務人(包括義務機關 )得以之為抗辯,或義務人尚未為抗辯(裁定)前,權利人仍 得再為期間內應為之法律行為者。是若團體規約有權利行使期 間之規定,自當參酌上述團體規約解釋之方法,探究其究竟屬 於何種期間規定,以分別其法律效力。
⒊經查,系爭84年規約第6 條規定:「鄞山寺信徒定額為21名, 應依法令規定程序造報主管官署備查之名冊所列查為合法信徒 」;第7 條則規定:「本寺信徒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六 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一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 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合法信 徒。逾期倘不推舉繼接人時,則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 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其中對於推舉申請繼接之六 個月期間違反之效力,僅簡單規定「視為自願放棄資格」,並 「不得異議」。形式上觀之,並不當然可解釋為逾越期間,信 徒即喪失申請繼接之權利,而僅係於受理機關主張已收受視為 放棄之意思,並以此拒絕受理時,不得異議而已。若受理機關 不拒絕而加以受理,系爭84年規約文義上亦非絕對加以禁止。 是自無將系爭84年規約有關申請繼接期間之規定,解為程序法



制上之法定期間之必要。
⒋再者,由歷史解釋脈絡而言,姑不論被告有無逾越繼接申請期 間事實上仍有爭議,即便真有逾越,原告仍然召開信徒大會, 而為系爭97年會議決議,且至系爭106 年除名決議前,已容任 被告為信徒歷將近10年(見不爭執事項㈣㈨所示)。甚至,還 創設系爭84年規約中所無之信徒生前退休另行指定家屬繼接制 度慣例(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更甚者,原告於系爭101 年 案件中,更向審理法院表達系爭84年規約繼接期間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為維持被告鄞山寺之信徒人數及其後代繼接資格,仍 得由寺廟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信徒大會,以決議之方式通過 其申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體察,原告此一團 體內成員,對於系爭84年規約有關繼接期間之意義,長年以來 確實係將之認屬一種抗辯期間之規定,也就是其立意僅在於方 便原告辦理繼接作業,避免拖延造成實體權利之紛擾,所以賦 予原告(寺廟方)對於逾越期間者,有拒絕再為受理之程序上 抗辯權而已,並非在令遲誤者,自始當然絕對喪失申請權或信 徒資格而設。申言之,倘遲誤期間後,原告自認行政作業上不 會造成困擾,權利也沒有因拖延造成紛爭,而欣然同意受理並 為決議仍同意承認申請者之信徒資格,與系爭84年規約意旨, 當無任何抵觸可言。
⒌是則,無論被告申請繼接有無逾越系爭84年規約申請期限,既 然原告於受理後,並未提出質疑或抗辯,甚而召開信徒大會而 為系爭97年會議決議仍同意被告為原告之信徒(見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衡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系爭97年會議決議與系爭84 年規約有何抵觸之處。原告指為抵觸,並訴請確認系爭97年會 議決議無效,應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過去某期間信徒資格,無確認利益及系爭97年會 議決議未抵觸系爭84年規約,已論述如上,則原列爭點㈢至㈤ ,無論如何認定,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自不必深究。又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申請逾期,自亦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中關於同意被告加為鄞山寺 信徒之決議無效,及兩造自97年6 月27日至106 年8 月23日間 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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