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4號
SLDV,107,訴,104,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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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高國瀚 
      高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國瀚高爾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4 月 19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49萬7,500元本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國瀚於104 年6 月5 日、同年月12日,邀 同被告高爾陽為保證人,向伊借款200 萬元、70萬元,並共 同簽發票號CH586379、面額270 萬元本票,以為連帶保證負 責。伊乃扣除利息後,將185 萬元、64萬7,500 元匯入其指 定之展易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嗣伊催請返還借款,高國瀚雖 交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大蘋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 104 年9 月9 日、票號AE0000000 、面額270 萬元支票,惟 經伊提示竟遭退票,迄未清償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249 萬7,500 元(即185萬元+64萬7,500元=249萬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定。惟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民法第206 條規定甚明, 預扣利息即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法所不許,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原 告主張高國瀚高爾陽為保證人,向伊借款共270 萬元,並 共同簽發本票以為連帶保證,原告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24 9萬7,500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並有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臺幣匯款申請 單(代傳票)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8-10頁,本院 卷第33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借與被告之本金,應以實 際交付之249萬7,500元為準。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49萬7,5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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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蘋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易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