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25號
SLDV,107,補,62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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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簡美子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高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其為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坑63之1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
房屋,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27 萬9,032 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士調字卷第32頁)可佐。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27 萬9,0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27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 萬2,2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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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