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游蕙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蕙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
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 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若原告欲提起訴訟請求標的物涉及土地、建 物,尤須表明土地、建物之地號及建號、應有部分、面積等 於訴之聲明中,並附添圖說;若有相關編號、號碼可資特定 者,亦應一併表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命原告補正之。又原告雖於訴狀載 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然原告就 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生之具體原因事實,自實體法 上形式觀之,似仍不完足,爰命原告併予敘明、補充。二、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命 原告查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205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其 增建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鑑價報告,或包括但不限於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暨 依原告為上開敘明、補充後主張之原因事實,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請詳列計算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