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艾柏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美金7 萬4392元52分,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
出匯率29.737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折合新臺幣(下同)22
1 萬2210元(計算式:74392.52x29.737=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97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 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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