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曾春桃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吳函儒
鍾孟宏
周維德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雖經本院以107 年
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
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
力,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是本院依
法仍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3
萬5,000 元(即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請求返還本金之
加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966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