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06號
SLDV,107,聲,10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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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姚進行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 萬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之訴(拆屋還地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該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頃發現相對 人早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聲請人應有占有土地之 合法權源,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倘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 6 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之訴(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再審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拍賣聲請人不 動產致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以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70萬7,210 元,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核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系爭再審事件並經本院定於107 年 6 月28日宣判,暨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合計約 為2 年1 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利 息損失經核算約為7 萬3,668 元【計算式:70萬7,210 元× 5%×(2 +1/12)=7 萬3,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斟酌聲請人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 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8 萬元為 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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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