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5號
SLDV,107,簡抗,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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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潘錦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潘金松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他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盜取臺北市○○區○○段0 ○ 段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勝 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潘勝雄與伊 於民國92年2 月18日成立調解時,即知悉該抵押權設定原因 為信託代管,亦承諾會均分系爭土地,相對人為潘勝雄繼承 人,應履行該均分協議,惟原審不察,竟判決伊敗訴,並命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三、查,相對人潘金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故遭抗告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本院106 年度 湖簡字第601 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有本院106 年度湖救字第10號裁定在卷。系爭事件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8 日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民事函可稽(見湖他卷第6 至11 頁),為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裁定以相對人 勝訴可取得免於負擔上開債權額之抵押權之利益,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並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2,650 元,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誤,伊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所得 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 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



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 ,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既已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依此核算應支付金額,即無不 當。抗告意旨僅以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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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