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俞君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俞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 定(下稱職聲免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 臺幣(下同)66,152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66,152元,爰依法聲請 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以職聲免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債務人聲請免責,依 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66,152元(見職聲免裁定第3頁),而債務 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各債 權人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 提出郵政匯票影本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32頁)為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監理站、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表明已收悉如附表「繼續清 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 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3頁),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