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8年度,76號
TPDV,88,勞訴,76,200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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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慧芝律師
  被   告 乙○○工作室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擔任被告之副導演職位,約定原告參與 〔花木蘭〕劇組日起月薪九萬元,第二檔戲之月薪為一十萬元。被告無拍戲時, 仍支付原告月薪五萬元。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一日止。兩造應本誠信原則履約,若一方違約時,應賠償他方二百萬元。(二)原告於拍攝節目期間均遵從被告之導演及其他被告之指定人之指示辦理,無任何 違約情事。詎被告於原告休假(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九日)後,由會計片面告知不 用上班,並無故拒發八十八年六月份薪資。經原告數度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要求解釋及依約給付薪資,均遭其拒絕。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發函對 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支付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薪資五萬元及違約 金二百萬元。被告迄同年七月十四日始支付六月份薪資。(三)原告擔任副導演之職,須管理調派工作人員,協調演員並監控攝製之進度,協助 導演,及執行導演之指示,責任繁重,不包括字幕名單之處理。名單安排本係湯 莉娟負責,因其服喪假而由原告代理。原告遵照公司指示辦理,該名單及資料均 置於公司。湯莉娟銷假上班後,應善盡校對名單之責,於海外版送出前加以修正 。且亞視播出前該名單尚數次往來公司,湯莉娟及被告從未認有何不妥,顯見原 告係依被告指示為之,資深主管亦無人認有審閱之必要。然被告迄該劇於香港亞 視播出三十七、八集已至尾聲後,始察覺錯誤,進而將責任全部推給原告。嗣該



劇順利播畢,顯見該登載錯誤未造成被告受損,且不重要。(四)兩造曾有五檔戲的合作經驗,劇組工作人員均為固定班底,若有無法合作、相處 之情事,為何被告要主動禮聘原告?且被告於拍攝〔花木蘭〕期間,從未指責原 告之工作態度,或與工作人員之相處及合作有任何不妥。況員工相處不融洽,究 係何人之過,尚屬未定,又如何判斷應解僱何人?另證人證稱被告所謂工作態度 不佳,係指原告催促演員上工以免誤點等情。按此係原告工作態度認真、負責盡 職,反成被告開除之理由,豈非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乎?又原告與演員袁詠儀趙文卓相處融洽。且該劇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殺青,被告至六月間始通知解雇。而 〔花木蘭〕之拍攝工作順利完成,於全球各地播出,廣受歡迎,可證原告於副導 演一職的確勝任愉快。
(五)系爭違約罰則之約定,係被告主動要求由二十萬元調高至二百萬元,意在確保其 拍攝過程中,不致有人員短缺之虞。
(六)原告傳真予乙○○之函件,並非同意被告之片面終止行為,更明言被告應提出補 償。
(七)系爭違約金與原告遭解僱後應領之薪資及所受之損害顯屬相當。且被告殘害原告 之勞動人格,故系爭違約金不致過高。
(八)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任職於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代公司) ,月薪四萬八千元,另有工作獎金、三節獎金、股票等福利,工作時數比照公務 員。遭被告無故解僱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年代公司之關係企業聯意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TVBS(以下簡稱聯意公司)擔任節目執行企劃,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起返回年代公司擔任執行製作人,不僅無法累計之前年資,且實領薪資如下 :
1、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九月二十三日止: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四萬元。2、八十八年十月: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
3、八十八年十一月:四萬零三百八十二元。
4、八十八年十二月:四萬三千三佰八十二元。5、八十九年一月: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6、年終獎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7、八十九年二月: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
8、八十九年三月:四萬三千零七十元
三、證據:提出僱傭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扣繳憑單、土地銀行存摺、薪資單 等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照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花木蘭〕電視劇集分國內版、大陸版、海外版,依大陸地區法規,大陸版必須 有大陸地區人民為製作人之一,海外版、國內版則以乙○○為製作人。系爭契約 簽訂前,被告並無專職副導演,因此關於劇集播出時之字幕名單等後製工作由專



職統籌湯莉娟負責處理,備妥名單後依例呈賴導演及楊製作核閱。本件因湯莉娟 請喪假,且原告新加入為專職副導演,故由其負責〔花木蘭〕劇集之後製工作中 之字幕名單。原告曾參與〔龍門客棧〕及〔花木蘭〕兩劇之大陸拍攝工作,知悉 上述大陸地區規定,然因重大疏失,錯誤引用大陸版之資料,將大陸地區製作人 歐陽常林併列為海外版之製作人,且於海外版之購買人之一香港亞視傳真名單確 認片尾字幕時(美術指導張錫華之名字加入片頭字幕,與片尾字幕無關),仍未 發現錯誤。迄被告授權播放該劇集後始發現錯誤而予以更正,致第三人誤認版權 屬歐陽常林,而生重大不利益於被告。且原告與該劇集之其他同事相處不融洽, 致其他人員表示不願與原告共事。被告為免影響業務,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初 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傳真表示非其疏失,並願意尊重 及接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決定,惟以需負擔二個家庭之費用,不能頓失收入為由, 要求被告給與一點補償。被告法定代理人念及故誼,本於善意與原告洽談,應允 多發一個月薪資及給與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惟原告不接受。被告再委由〔花木 蘭〕劇集之導演賴水清與原告洽談,要求其繼續上班或提出條件,惟亦無結果。 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無違約可言,自無須給付違約 金。原告亦同意終止,無權要求給付違約金。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從無擔任副導演之經驗,僅曾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 五年二月間被告拍攝〔龍門客棧〕電視連續劇集時,擔任場記,月薪四萬五千元 至五萬元,未拍攝期間無報酬。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大陸地區開拍 〔花木蘭〕劇集,原已洽定之臨時副導演因故無法參與拍攝工作,被告亟需人手 替代,經湯莉娟洽詢多人均無法配合,適原告以電話聯繫湯莉娟,表示擬離開TV BS,另覓工作,湯莉娟遂推荐其擔任副導演。原告要求待遇比照其他臨時參與之 資深副導演,期間兩年,被告因亟需要人,又因認原告既然敢提出上開要求,必 然具備相當之副導演專業能力,故同意之。詎原告或因無擔任副導演之經驗,難 以勝任副導演需負責催場,而需與演員柔性接觸,避免使演員不愉快致影響演出 之工作,因而發生〔花木蘭〕一劇之最主要演員袁詠儀(飾女主角花木蘭)及趙 文卓(飾男主角李亮)相繼多次向〔統籌〕湯莉娟、導演賴水清及製作人乙○○ 抱怨情事,影響拍攝之進度及品質。
(三)系爭違約金條款係被告移用前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條款,意在防止原告違約,此由 契約期間兩年,每年拍一部戲,每部戲拍攝期間為二個半計算,原告共可能領得 之報酬共僅為一四四萬五千元【90,000元/月×2.5月+100,000元/月×2.5月 +50,000元/月×(24月-5月)=1,445,000元 】,再加上兩個年度年終獎金, 亦不可能超過二百萬元可證。
(四)關於誤植歐陽常林為製作人之影響在於顯有引起著作權爭議之虞。若歐陽常林以 該海外版之記載為據主張其為共同著作權人,被告必然會有困擾,且可能需要受 應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不利益,訴訟結果更未能斷言。又如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人 士侵害著作權,被告追訴其責任時,侵害者可能以海外版之錯誤記載抗辯被告及 乙○○無權單獨追訴。故原告之疏失不能謂未造成被告損害。(五)字幕名單之處理是每一劇集之例行事項,原告為副導演並領取高薪,被告信賴其 專業能力,豈有再懷疑其就字幕名單之處理可能出錯,而由湯莉娟於喪假後再複



檢,或要求賴導演及楊製作人叮嚀交待將字幕名單呈閱之理。(六)原告或因自東吳大學中文系畢業,對語文之要求較為執著。比如原告曾於某演員 錄製對白時漏了〔的〕一字而要求重錄。以原告此種性格從事其他工作或許為優 點,但作為副導演,則因欠缺協調演員,使演員能以最佳情緒上場表演之柔性能 力,該性格上之長處反而成為缺點,故原告不適任本契約之約定工作。繼〔花木 蘭〕劇集後,被告拍攝〔笑傲江湖〕劇集,女主角仍為袁詠儀,以原告之性格及 其與袁詠儀之前相處情形,原告亦不適宜再任副導演工作。(七)被告之人員極有限,彼此相處本應較容易。而且在極有限人手之情況下,更需要 同事間彼此合作,和諧共處,才能適當推展公司業務。但原告任職短短數月間, 迭生同事間之齟齬,原告豈不應自行檢討?
(八)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當事人所受損害係違約金最重要之 核減標準。退步言之,被告若不終止契約,原告工作兩年僅能取得一百四十四萬 五千元之報酬,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六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又原告離職後在他 處工作,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領得報酬三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 八十九年四月領得四萬八千元,預定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十一月止可領得三十三 萬六千元。合計原告自離職時起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時止,可領得七十六萬 四千三百五十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報酬差額僅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是系 爭違約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傳真函、匯款委託書、聘僱契約書、扣繳憑單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賴 水清、湯莉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擔任被告之副導演職位,約定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伊參與〔花木蘭〕劇組日起月薪九萬元,第二檔戲 之月薪調整為一十萬元,被告無拍戲時,仍支付月薪五萬元,若一方違約時,應 賠償他方二百萬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片面終止契約,並未支付當月份薪 資,經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發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支 付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薪資五萬元及違約金二百萬元,被告迄同年七月十四日始支 付六月份薪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僱傭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 真正。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重大過失,將歐陽常林誤列入〔花木蘭〕劇集片尾所顯示之製 作人名單,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據以解僱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過失,及以該 錯誤未造成被告損害等語反駁之。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 僱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確有窒礙難行不適用本法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之。本件原告受雇擔任之職務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排除於八十七年底適用勞動基準法,堪信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 約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被告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應按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決定之。
(二)被告抗辯:原告處理〔花木蘭〕劇集海外版之片尾工作人員字幕名單時,誤引大



陸版之資料,將大陸地區製作人歐陽常林併列為製作人,並交由海外版之買主香 港亞視播放之事實,業據證人湯莉娟證明屬實,並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被告據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似係抗辯該事由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情形。 則本院應審酌該錯誤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以資認定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主張:伊不負責處理字幕名單,係原負責人湯莉娟請喪假,伊代理其處理, 然湯莉娟銷假上班後未再予校對修正,迄亞視播出達尾聲時始察覺錯誤等語。核 與證人湯莉娟證稱:該工作原由伊負責,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一日 止請喪假,被告之員工提供以前製作之〔神鵰俠侶〕劇集之名單予原告傳真給亞 視,經亞視調整後再傳真給被告之員工Jessica ,其轉交原告,原告確認後交予 亞視播出,期間伊要求亞視在片頭追加美術人員名單時,亦未發現錯誤,到播出 第三十八集時,才發見錯誤等語相符。又證人湯莉娟證稱:伊會將名單交給導演 、製作人確認,然伊亦曾發生相同錯誤,惟於送出影帶前會即時發現該錯誤而加 以修正;又伊曾於電話中要求原告將名單交給導演、製作人看等語。該劇之導演 即證人賴水清證稱:影帶送給亞視前,原告曾列台灣、海外版及大陸版之名單給 伊看,關於亞視之影帶上要列的名單,伊向原告表示要跟湯莉娟確認等語。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亞視播出之劇集屬於海外版,不能列歐陽常林為製作人。 顯見該錯誤之發生,係原告不熟悉代理事務之內容及流程,導演賴水清與證人湯 莉娟又未給予明確之指示,再經被告員工提供錯誤名單之誤導所致。而證人湯莉 娟本於職責及對事務之熟悉程度,事先可指示原告處理該事務應注意之要點,事 後亦可再行核對名單,或於播出時立即發現錯誤,並加以修正,詎其疏未注意, 導致錯誤名單一再播出,其始有違反受雇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實 難苛責原告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四)被告抗辯該錯誤可能導致歐陽常林主張其為海外版之共同著作權人,及第三人侵 害著作權時,會妨害被告單獨行使著作權云云,均未現實發生。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因該錯誤而受有何種實際損害。顯見原告錯誤列載名單之行為,情節非屬重 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演員不能融洽相處,影響拍攝品質及進度,故不適任副導演等 語。為原告否認。查:
(一)被告上開抗辯事由,似亦係援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則本院亦應審 酌原告是否確有不適任副導演情事,以資認定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拍攝時應遵從甲方(即被告)導演或其他甲 方指定人之一切相關事宜之指導。經查證人湯莉娟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花木蘭〕之演員袁詠儀趙文卓表示原告對渠等之態度不好,阻止渠等更換衣服 ,導演暗示原告要態度溫和以免影響進度,事實上未影響到進度等語。證人賴水 清證稱:原告對演員催場時,引起演員情緒煩躁,而影響拍攝品質,袁詠儀、趙 文卓因此怠工,伊未直接糾正原告,僅偶而要求他不用急;伊認為原告做事方式 與伊之期待有差距,但無法說其不適任等語。另被告抗辯:原告曾於某演員錄製 對白時漏了〔的〕一字而要求重錄等語。均係原告兢兢業業,求好心切,而與演



員互動間產生之些微摩擦,尚不得因而認為原告無法與演員共事,進而抹煞原告 整體工作成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糾正原告,而原告拒絕配合,其抗辯原告 不適任,違反勞動契約,進而片面終止契約,亦違反上開規定,應不生終止之效 力。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違反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應非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傳真表示 願意尊重及接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決定,惟以需負擔二個家庭之費用,不能頓失收 入為由,要求被告給與一點補償,是原告同意終止契約,無權要求給付違約金云 云,並提出傳真函影本為證。原告固自認該傳真為真正,惟否認與被告合意終止 契約。經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且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欲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是原 告表示尊重及接受被告之決定,無從發生因承諾而合意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再 查,縱認上開傳真函係原告欲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原告同時 要求被告給與補償,顯然係以兩造達成補償協議為合意終止契約之停止條件。被 告既自認原告拒絕其所提供之補償,該停止條件應未成就。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 憑採。
五、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違約金,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四條約定:若一方違反本合約時,則應賠償對方二百萬元,並未分別違約之 態樣,自無從遽行認定係屬何一性質之違約金,而應視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以定性 之。又原告主張:該違約罰則之約定係被告主動要求由二十萬元調高至二百萬元 ,意在確保其拍攝過程中,不致有人員短缺之虞等語。被告亦自認該約定在防止 原告違約。顯見兩造之真意係以該違約金條款強制履行債務。再查,就本件被告 違法終止契約而拒絕履行薪資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態樣而言,係被告不於適當 時期履行債務,原告於該違約行為發生時,除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外,仍得主張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報酬給付 義務,並非以該違約金債權取代原報酬債權。是堪信系爭違約金屬民法第二百五 十條但書規定之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預定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 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 標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 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僱傭契約仍然 存續,迄八十八年七月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薪資為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始告消滅。是原告依約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三 日止之薪資,其所受損害僅為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又原告未能取得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薪資,係因其行使法定終止權所致 ,尚與被告之違約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不得以其於該期間內原可領取之薪資,認 定其所受損害程度。再審酌被告未釐清事實,即無端指責原告,並主觀全盤否定 原告之工作能力,致原告蒙羞而損害其人格;又依常情言,在電視節目之拍攝、 製作市場,從業人員之工作能力一旦遭強勢之製作單位否定,其於該市場之發展 可能性顯然嚴重受阻;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違 約金酌減為三十萬元即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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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