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張淑寧
代 理 人 辛佩羿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 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 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亦有明定。是更生及清算事件既為專屬管轄事件,依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縱移送訴 訟之裁定確定,受移送之地法院亦得再裁定移送於原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更生聲請狀記載住所地及戶籍 址固為臺北市南港區,惟伊亦稱戶籍地房屋為前夫祖父及祖 母所有,居住成員為該2人,因伊未成年子女讀書學區因素 而設籍於此,目前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等語,有債務人 民國107年1月30日及同年4月2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頁 、第30頁)可稽,足見債務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 實,僅因子女學區而設籍,實際係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自 難認前開戶籍址為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其目前所居之 場所,或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新北市永和區,非屬 本院轄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0號 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不受其羈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