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曉薇即鄭夏玉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保全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任何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自陳,債權人尚未就其薪資或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故債務人之財產尚未減少,債權人亦尚無不公平受償 情事而有為保全之必要。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等一 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預為停止對債務人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