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0號
SLDV,107,建,4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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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英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被   告 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瓊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合約書第26條載有「有關本合約發生 糾紛時,…甲、乙雙方同意在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 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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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