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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45號
SLDV,107,小上,4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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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顧天雯
被 上訴 人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3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至明。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7 年3 月8 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民事上訴狀)。查上 訴人於該狀中僅記載上訴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則陳明「容後 補呈」,惟已逾20日,迄未補正提出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 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其負擔 ,爰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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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