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40號
SLDV,107,小上,40,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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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阿月 
被 上訴人 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44 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 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6, 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被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綠堡大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東側花 圃土地為伊所有,但遭建商強佔,且因地政機關不公之行政 作為致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該登記名義人亦非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主委、總幹事及2 名女性住戶擅自拔除伊栽種於 該處之蔬菜,改為種植厚葉石斑木,侵害伊權利,伊才予拔 除,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 揭示該法規之條文、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 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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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