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34號
SLDV,107,小上,3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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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漁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玲
被 上訴人 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10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違背法令,須其違背與判決 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即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若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關重要,或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 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謂有此因果關係。另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8,350 元及自民國10 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7 年1 月2 日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分有 確定期限者與無確定期限者,本件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然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為由,認定本件給付屬無確 定期限,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適法;又被上訴人為伊施 作之病媒防治工作毫無效果,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伊即 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原審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即判



決其勝訴,顯違反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再被上訴人 係依消毒作業承攬契約為請求,並未主張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原審竟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2 萬8,350 元,顯係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 ,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定本件承攬報酬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及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反民法 第229 條、第490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部分,實係就原審為 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此本屬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後,依自由心證判斷認定本件承攬報酬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及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後,適用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及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理由。㈡、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並非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 萬8,350 元,係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部分,縱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依兩 造間消毒作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8,35 0 元部分,誤載為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2 萬8,350 元,然此不當誤載之處,僅屬枝節,並未逸 脫被上訴人聲明之事項,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難謂與 判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命上訴人給付2 萬8,350 元,及 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 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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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漁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