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23號
SLDV,107,小上,2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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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文亮 
被 上 訴人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字第17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被告對伊所提妨害自由告訴,經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388 號判決後,伊已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確 定。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即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上訴人主張本 件刑事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云云,惟民事法院就兩 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 ,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待刑事部分確定之必要。況系爭刑事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理由,不復存在,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爰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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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