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7年度,1號
SLDV,107,小,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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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惠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朱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未善盡修繕維護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4 樓房屋),系爭4 樓房屋水管有漏水情形,致其所有 位於系爭房屋下方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受有損害,而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依本件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3 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及損害,鑑定報告認4 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已修 復完成,故原告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5,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未盡修 繕維護系爭4 樓房屋之義務,而致漏水導致其系爭3 樓房屋 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為減縮訴之聲明,並撤回原請求修復 系爭4 樓房屋漏水部分之請求,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前揭訴之聲明減縮後 ,在10萬元以下,並經兩造同意,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 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自民國98年起,由被 告裝修房屋及頂樓加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之施工後,系爭3 樓房屋便開始出現嚴重滲水、漏水現象,導致系爭3 樓房屋 多處天花板及所連接之牆壁毀損,且系爭3 樓房屋受損原因 及需修復必要費用如下:㈠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牆及平頂受 損害部分,係因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之給水管均破 損所致,經鑑定所需修復3 樓及4 樓給水管破損方法所需費 用為1 萬4,553 元,因兩造均有責任,則被告須負擔7,276. 5 元;㈡系爭3 樓房屋餐廳平頂受損害部分,係系爭4 樓房 屋之給水管滲漏所致,屬被告之責任,系爭3 樓房屋餐廳平 頂修復費用為3 萬5,097 元;㈢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及客廳 受損部分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7 萬3,436 元,兩造均有責 任,則被告須負擔3 萬6,718 元;㈣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樓梯間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 萬3,795 元,係因系 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曾破損所致,兩造均有責 任,被告須負擔6,897.5 元。故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損害8 萬5,989 元(7,267.5+35,0 97+36,718+6,897.5)。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98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 樓房屋受有損害是否係因系爭4 樓房屋水管漏水所造 成,仍有疑義。況且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及客廳有漏水、滲 水現象而受有損害,於104 年間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發現 各樓層有滲水、漏水之現象後,立即會商採行更換水塔、水 管等修復措施,甚且請訴外人徐雲坤協調,然原告卻堅持反 對修復工作,而造成各樓層持續有滲水、漏水現象,直至伊 自行將系爭4 樓房屋之客廳牆打鑿修補完成,各樓層滲水、 漏水現象始消失。故伊無須賠償原告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牆 及平頂滲水、漏水部分所受之損害3 萬6,718 元。 ㈡系爭3 樓房屋之餐廳平頂滲水、漏水部分,因鑑定人並未確 實查明系爭4 樓房屋餐廳底版內有無設置給水管,徒依一般 施工慣例,各樓層之給水管設置,垂直豎管設置於管道間或 牆或柱內,水平橫管則設置於該戶樓層底版內」為由,遽認



肇因係系爭4 樓房屋餐廳底版內之給水管滲漏所致,實存有 疑義,此部分極可能係原告於98年間曾大肆裝修系爭3 樓房 屋,甚且逕將後陽台外推,而有外牆防水施工不善,導致系 爭3 樓房屋餐廳平頂有滲、漏水現象。
㈢又系爭4 樓房屋客廳鄰梯間牆內之3 、4 樓給水管破損滲漏 ,伊已自行於系爭4 樓房屋之客廳牆打鑿修補完成,並已解 決各樓層持續滲水、漏水之現象,且鑑定人就打鑿系爭4 樓 客鄰梯間牆,將水管破損處切除更換新管,鑑定結果必要修 復費用計1 萬4,553 元,故此部分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伊 以亦此為抵銷抗辯。惟原告反而將其應分擔之修復費用7,27 6.5 元列入伊應賠償責任之範圍,乃屬謬誤。另鑑定人既指 明於系爭4 樓房屋冷熱水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均無滲漏現 象等情,則鑑定報告中關於4 樓給水管改為明管或鑿版更換 新管,所鑑定之修復費用2 萬9,938 元部分,本不屬必要費 用,況且縱日後有4 樓給水管改為明管或鑿版更換新管之必 要,亦屬被告自行出資修復部分與原告與關,原告不得請求 賠償此部分2 萬9,938 元。
㈣此外,因伊已自行將系爭房屋4 樓客廳牆打鑿修補完成,鑑 定會勘時已未發現系爭3 樓房屋有滲水、漏水之情形,可見 伊就3 樓及4 樓樓梯部分已善盡維修之責,且3 樓及4 樓樓 梯間,並非原告之專有專用部分,而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縱有牆及平頂有嚴重水漬、油漆剝落之現象,原告亦無權 逕自請求伊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有滲水、漏水,且牆面及平 頂受有損害,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3 樓房 屋、系爭4 樓房屋為現場會勘,並鑑定有無漏水、滲水之情 形及原因,經該會派員實地會勘並為測試及鑑定結果:系爭 3 樓房屋儲藏室空間牆及平頂、餐廳平頂、客廳平頂有水漬 、油漆剝落現象;系爭4 樓房屋客廳鄰樓梯牆壁有水漬、油 漆剝落現象及修補過痕跡,給水管改用明管;3 樓及4 樓梯 間牆及平頂有嚴重之水漬、油漆剝落現象,有鑑定報告暨照



片可佐。且於系爭3 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加壓測試,冷水管 測試壓力為3.8kg/c ㎡,熱水管測試壓力為4.0kg /c㎡,加 壓起始時間為11:40,加壓至14:40止,加壓測試後,檢視 冷、熱水管壓力表處未有滴水現象,壓力為2.6kg/c ㎡,熱 水管壓力為4.0kg/c ㎡,結果顯示冷水管有滲漏現象,熱水 管無滲漏現象,並有測試照片可參。且於系爭4 樓房屋冷、 熱給水管加壓測試,冷水管測試壓力為3.7kg/c ㎡,熱水管 測試壓力為3.8kg/c ㎡,加壓起始時間為15:25,加壓至16 :25止,加壓測試後,檢視冷、熱水管壓力表處,冷水管未 有滴水現象,冷水管壓力為3.5kg/c ㎡,熱水管壓力為3.2k g/c ㎡,因熱水接頭有滴水,旋緊後再加壓3.2kg/c ㎡測試 ,加壓起始時間為16:33,加壓至16:50止,壓力為3.2kg/ c ㎡,測試照片詳附件五照片6~12,結果顯示冷、熱水管均 無滲漏現象。並於鑑定機關為鑑定會勘時,被告表示系爭4 樓房屋浴室正常使用,經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及 水分計量測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平頂及牆、餐廳平頂、客廳 平頂及廁所平頂,含水量介於10.2%~ 22.9%,量測系爭4 樓 房屋客廳牆及餐廳牆,含水量介於9.7% ~13.1% ,均屬正常 值,未發現有滲、漏水區域。於鑑定機關會勘時,系爭房屋 3 樓儲藏室空間、餐廳平頂及客廳未有滲水、漏水之情形, 惟依現場水漬、油漆剝落現象研判,系爭3 樓房屋曾發生滲 水、漏水之情形,而造成滲水、漏水之原因分述如下:⒈系 爭3 樓房屋儲藏室牆及平頂滲水、漏水係因系爭4 樓房屋客 廳鄰梯間牆內之給水管破損滲漏所致,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研判係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之給水管均破損所致, 兩造均有責任,但現況已由被告自行於系爭4 樓房屋客廳牆 打鑿修補完成,於改善後該處未發現有滲水、漏水情形。⒉ 系爭3 樓房屋餐廳平頂滲水、漏水係因系爭4 樓房屋餐廳底 版即系爭3 樓房屋頂版內之給水管滲漏所致,依一般施工慣 例,各樓層之給水管設置,垂直豎管設於管道間或牆或柱內 ,水平橫管則設置於該戶樓層底版內,故系爭4 樓房屋餐廳 底版內之給水管屬4 樓之給水管。而此部分研判是系爭4 樓 房屋之給水管破損所致,屬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 責任,現況已由被告自行以明管佈設給水管完成,鑑定時該 處未發現有滲水、漏水之情形。足認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牆 及平頂滲水、漏水係因為系爭4 樓房屋客廳鄰梯間牆之給水 管破損滲漏所致,且因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之給水 管均破損,故兩造均有責任;又系爭3 樓房屋餐廳平頂滲水 、漏水原因係系爭4 樓房屋餐廳底版即系爭3 樓房屋頂版內 之給水管滲漏所致,而系爭4 樓房屋餐廳底版即系爭3 樓房



屋頂版內之給水管屬4 樓使用之給水管,則此部分漏水原因 為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被告雖抗辯:各樓層滲漏 水,曾要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同意一起更換水塔、水 管,原告拒絕修復等情縱然屬實,惟系爭3 樓房屋前述滲、 漏水所致損害之情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及水塔並無 涉,而係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以及系爭4 樓房 屋與系爭3 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且嗣因被告自行將其 所有系爭4 樓房屋客廳牆打鑿修補完成,於改善後系爭3 樓 房屋該處未發現有滲水、漏水情形,則縱原告當時不願與其 他共有人一起更換水塔、水管等情屬實,亦難認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導致滲水、漏水,而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則有未善盡維護之 義務,當有過失,且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所受損害間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就原告主張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及平頂滲水、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破裂所致,而請求鑑定機關認 定修復系爭房屋3 樓、4 樓給水管破裂所需費用1 萬4,553 元,被告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即7,276.5 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依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已將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客廳牆打 鑿修補完成,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牆及平頂已未有滲水、漏 水之情形,則被告已將造成前述漏水之原因為修復完成,未 再有漏水;況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並 未就系爭3 樓房屋之給水管破損及系爭4 樓房屋之給水管為 修繕或支出修繕費用,故此部分尚難謂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餐廳平頂滲水、漏水係因系爭4 樓房 屋餐廳給水管破裂所致,而請求被告給付將4 樓給水管改為 明管所需之必要費用2 萬9,938 元云云。系爭4 樓房屋餐廳 給水管已經被告改為明管,且系爭3 樓房屋餐廳平頂已無滲 水、漏水之情事,並已由被告支出費用為修繕完成,有鑑定 報告可參,況且原告並未為此部分之修繕或修繕費用之支出 ,故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2 萬9,938 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 萬9,938 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及客廳平頂滲水、漏水,致系 爭3 樓房屋受有損害,且係因4 樓給水管滲漏所致,而請求 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及客廳所受損害之回復費用3 萬6,718



元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及平頂確曾因系爭3 樓房屋 及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破損所致,且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及 平頂受損害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經鑑定結果為7 萬3,436 元,且兩造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因皆有責任,故本院認原告亦 與有過失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6,718 元 (73,436×1/ 2),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餐廳受有損害,係因4 樓餐廳底版即 系爭3 樓房屋頂版之4 樓使用之給水管滲漏,故請求修復系 爭3 樓房屋餐廳受損害部分之必要費用5,159 元等語。被告 抗辯:因原告自行將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往外推,而造成滲 水、漏水等語。查,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需將原牆壁打 除,打除時產生之震動,雖影響有限,然因鑑定物屬老舊公 寓,原有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排水管及防水亦屬老舊,有 可能原系爭3 樓房屋餐廳平頂已有滲水、漏水現象,因系爭 3 樓房屋陽台外推打除牆壁產生之震動,造成3 樓餐廳平頂 滲水、漏水現象加劇;或原未滲漏,但已達臨界狀態,因系 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打除,牆壁產生之震動,造成超過臨界 狀態,使系爭3 樓房屋餐廳平頂滲、漏水,有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6 年7 月5 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006 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堪認系爭4 樓房屋餐廳底版即系爭 3 樓房屋頂版之4 樓使用之給水管老舊或破損為主要原因, 而原告將系爭3 樓房屋陽台往外推,並無法排除亦係造成系 爭3 樓房屋餐廳平頂滲水、漏水而受損害之原因之一。故本 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惟系爭4 樓房屋餐廳 底版之給水管老舊或破損乃應為主要原因,原告將系爭3 樓 房屋陽台往外推,造成震動而滲漏至3 樓房屋餐廳平頂,應 為次要原因,故原告自應負擔10分之4 責任。則原告就其系 爭3 樓房屋餐廳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95.4 元【 5,159 ×(1-4/1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⒌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之樓梯間牆及平頂部 分受有損害,修復費用1 萬3,795 元,且係因系爭3 樓房屋 及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均曾破損所致,兩造均有責任,被告 須負擔二分之一即6,897.5 元,而向被告請求6,897.5 元云 云。查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之樓梯間之漏水、滲水 所受損害,經鑑定結果需修繕費用為1 萬3,795 元,固有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5 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006



號函可佐。惟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之樓梯間牆及平 頂部分,係屬於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所在之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享受利益、 分擔義務。況且原告並未將系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樓 梯間牆及平頂所受損害部分自行修繕完成或支出任何之修繕 費用,故尚難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之被告預付修 繕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萬9,813.4 元(36,718+3,095.4=39,813.4)。 ㈣被告抗辯:因系爭4 樓房屋客廳鄰梯間牆內之3 、4 樓給水 管破損,由被告已支付費用將系爭4 樓房屋之客廳牆打鑿修 補完成,解決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被告雖無法提出當時支 出修復費用之證明,惟經鑑定報告認關於修復系爭4 樓房屋 客廳鄰梯間牆之方法為打鑿系爭4 樓房屋客廳鄰梯牆,將水 管破損處切除更換新管,且必要修繕費用為1 萬4,553 元, 故伊主張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即7,276.5 元,則伊得向被告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本件系爭4 樓房屋客廳鄰梯間牆內之3 、4 樓給水管破損 造成系爭3 樓房屋儲藏室及平頂滲水、漏水,而修復系爭4 樓房屋客廳鄰梯間牆內之3 、4 樓給水管破損之方法,則係 將系爭4 樓房屋之客廳鄰梯間牆,將水管破損處切除更換新 管,現況被告已自行於系爭4 樓房屋客廳牆打鑿修補完成, 系爭房屋3 樓儲藏室及平頂處已未有滲水、漏水情形,有前 揭鑑定報告及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可佐,堪認原告就 系爭3 樓房屋給水管破損部分,亦有修繕及費用負擔之義務 ,雖被告已無法提出修復費用之單據,惟被告既已為修復且 支出費用,故被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所示該部分之修繕費計算 其已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告須負擔7,276.5 元,並以此 金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3 萬2,537 元(39,813.4-7,276.5≒32,5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 萬2,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4 月4 日(見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74號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徐雲坤曾夢祥,待證事實為是因原告 怠於修繕才會產生漏水的問題,惟本件滲水、漏水原因已經 鑑定且詳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已再為訊問證人徐雲坤曾夢



祥之必要,而未為訊問。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 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9 萬5,000 元(原 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1,000 元+ 鑑定費用8 萬5,0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3 萬6,100 元,餘額5 萬8, 900 元由原告負擔。至經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當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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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