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廖堯光
非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相 對 人 廖小明
上列抗告人因對廖仲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58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小明係廖仲賢之長女 ,廖仲賢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罹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左 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合併壞疽,致生活無法自理,且智能 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廖仲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廖仲賢之子廖堯誠、廖堯和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在鑑定人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前訊問廖仲賢 ,並參酌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廖仲賢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完全不能,而裁定宣告廖仲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廖小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仲賢之監護人,並指定廖 堯誠、廖堯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三、抗告人廖堯光抗告意旨則以:
㈠廖仲賢於105 年8 月生病前,其精神狀態、意識甚為良好 ,登記於廖仲賢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5 樓之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房客直接交予廖仲賢或由抗 告人之妻代為轉交之,抗告人根本無從私下取走使用。另 廖仲賢所有生活所需皆由抗告人所支付,照料期間所支出 之費用,抗告人曾要求其他弟妹一同分擔,惟未獲回應, 抗告人只好咬牙緊撐,努力工作以支應。至於廖仲賢之房 屋因年久失修,安全堪慮,遂於105 年1 月31日租期終止 時,委由抗告人全權出資整修房屋,並於整修完成後出租 於廖仲賢之長孫廖子傑,然廖子傑自整修上開房屋之日起 ,即開始給付房租予廖仲賢,原裁定就該事實認定,顯有 誤會。又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1日前有保留之發票即有三 日之多,尚有多次前往探視而未保留其發票之情形,但訪 視報告陳稱抗告人只來探視過廖仲賢1 、2 次,顯有錯誤 。且據板橋國泰醫院護理師向抗告人稱,顯少見相對人出
面探視廖仲賢,反而較常看到抗告人等出入,所以亦由抗 告人繳納醫療費用,然原審不查,竟未予深究其事實為何 ,即逕採訪視報告之內容,顯對抗告人不公。至於抗告人 前曾於99年與廖仲賢有爭執,因抗告人見母親廖何罔市不 耐飢餓而親磨米漿餵食,廖仲賢因不滿抗告人餵食米漿而 將米漿翻倒,一時情急之下,因站不穩而踩到地上的米漿 致滑倒,其實雙方皆無惡意,目的只為母親之間康著想; 另在當庭是廖仲賢罵抗告人王八蛋,抗告人起敢罵廖仲賢 ,且廖仲賢誤會抗告人早於77年即已自母親名下過戶之房 產,未經母親同意。實則,當時母親身為戶長且身體硬朗 掌管家中大、小事,抗告人焉有私自過戶之可能,且當時 地政機關亦有來函告知過戶之事,廖仲賢亦無意見。後來 抗告人與廖仲賢兩人亦如平日般相處,然相處亦無何重大 衝突,無何疙瘩存在,原裁定以7 、8 年前之偶例,逕認 抗告人與廖仲賢感情不佳,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廖仲賢確實對於相對人極為信任,而未予查究廖仲賢為 何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相對人,據抗告人所知 是為給予相對人女兒出國之費用,即認定相對人無操縱廖 仲賢之意圖,顯屬速斷。又鈞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 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何罔市之監護人 ,然醫院於106 年12月19日之通知相對人辦理廖何罔市出 院手續時,相對人竟未出現辦理出院手續,反而要抗告人 出面辦理,抗告人為顧及母安危,趕緊將母親安置於安養 中心,並由抗告人繳納其所有之費用,相對人此一不負責 任、不顧母親安危之舉,難道此為一監護人應為之行為? 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無不願照顧廖何罔市之情形,顯不合情 理。抗告人為長子,故抗告人夫妻自負照顧父母之責,包 括準備三餐及協助處理生活事務,連同父母協同照顧弟妹 之小孩共10人,抗告人之妻葉淑娥亦一併照料之,甚至於 96年廖何罔市因急性腦中風,行走不便而需依靠輪椅時, 亦由抗告人之妻葉淑娥繼續照顧,持續達10年之久,因此 廖仲賢及妻廖何罔市與抗告人夫妻感情甚篤,雖偶有口角 ,但亦無傷大雅。因此相對人眼紅母親廖何罔市厚愛抗告 人,而於77年將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過戶 於抗告人名下,故經常挑剔抗告人及其妻之任何照料行為 ,並積極拉攏其他兄弟即廖堯誠、廖堯和,凡事皆與該二 人討論,挑撥兄弟間之感情,因此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刻意將抗告人摒除在外,其心態誠屬可議。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廖仲賢之子女,與廖仲賢俱為至親關 係,且廖仲賢生活照顧事務多由抗告人及其妻協助照顧與
處理,在照顧廖仲賢期間並未有何疏失或金錢流失短少情 形,因此廖仲賢亦應對於抗告人具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感 ,又對於廖仲賢之身心照護方面,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 ,並可收相監護之效,如同此次鈞院106 年度157 號民事 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廖何罔市之監護人,然醫院於106 年 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辦理廖何罔市出院手續時,相對人 竟未出現辦理出院手續,反而要抗告人出面辦理,抗告人 為顧及母親安危,趕緊將母親安置於安養中心,並由抗告 人繳納其所有之費用,甚至之後之照顧費用亦須由抗告人 支付,抗告人願一肩扛起照顧父母之責任,為更足以保護 廖仲賢之權益,應認抗告人請求增列選定其與相對人為廖 仲賢之共同監護人。退萬步言之,亦應讓抗告人共同參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為就原 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選定廖堯光共 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仲賢之監護人。⑵抗告程序費用由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仲賢負擔;備位聲明:⑴為就原裁定主 文第3 項關於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增列選定 廖堯光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⑵抗告程序費用由 廖仲賢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由原審卷證及本件抗告之提起,足證兩造就諸多問題之歧 異極大,若依照抗告意旨改由兩造共同監護,日後對於廖 仲賢之安養、財產管理及處分等問題,勢必難以達成共識 ,即使未達水火不容之境地,對於監護事物之執行,必然 窒礙難行,徒增紛擾,顯然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其抗告顯無理由,自應由相對人單獨執行監護,必能妥善 照顧受監護人。
㈡抗告狀內容頗有非事實者,自105 年2 月27日至107 年1 月31日期間,主要均係相對人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照顧廖 仲賢及其配偶,抗告人僅係偶爾付出些許時間金錢。廖仲 賢在板橋國泰醫院應繳交之費用均由行政人員開立未繳費 明細表,置放於廖仲賢床位旁小桌之抽屜內,因相對人經 常前往探視,只要見到繳費通知,立即依指示華南商業銀 行之營業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如數繳交。抗告人所稱曾經 支付之金額,恰好該月未見繳交明細表,因此未繳。抗告 人實際上僅繳費一次,其並無兩張以上之憑據原本,足證 其抗告狀所述不實。抗告人提出105 年7 月31日切結書, 內容係抗告人配偶所記載,真實性自值懷疑。而當時廖仲 賢虛弱無力,無法進食,能否理解該切結書之內容,並為 同意,大有疑問?抗告人取得切結書,縱非不法,亦屬不
當,不能據為主張。原裁定既已選定廖堯誠、廖堯和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足充分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若依抗告人請求再增列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抗告人與廖堯誠、廖堯和歷年來頗有爭執,徒增紛擾 ,顯無必要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裁定宣告廖仲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其監護人,及選定廖堯誠、廖堯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抗告人僅就原審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部分表示不服(未就裁定監護宣告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 增列抗告人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本件應審 究除原審所選任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外,應 否再增列抗告人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父廖仲賢,經原審訊問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其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審據此 宣告廖仲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無不合。即抗告人亦未 就原審對廖仲賢為監護宣告部分聲明不服,則廖仲賢既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自有為其選任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
㈡又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最近親屬有其配偶廖何罔市及子 女即抗告人、相對人、廖堯誠及廖堯和等5 人,有親屬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 至13頁)。惟 廖何罔市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有本院裁定1 件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則 其既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不得受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 廖仲賢之監護人,則就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監護人或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原則上即應自其最親近之子女4 人中
選任。
㈢又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子女雖均表達願任其監護人或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惟其中相對人及廖堯誠、廖堯和等3 人均同意推由相對人擔任廖仲賢之監護人(見見原審卷一 第25頁同意書),且廖堯誠、廖堯和均稱:「我爸爸媽媽 的不動產,房屋、土地,一開始都是由我哥哥在處理,包 含承租、打契約、收租金,租金收入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 ,都沒看到,媽媽中風住院,費用龐大,說要我們兄弟一 起分,伊說不是有租金收入,也好幾棟,為何租金都拿不 出來,就翻臉,大家不見面,也不願意開會討論,要推舉 聲請人(即相對人廖小明)的目的就是因為廖堯光沒有把 不動產租金收入回饋到爸爸媽媽身上,而且致遠二路的房 子是媽媽所有的,突然就變成廖堯光的,淡水八里也有房 子,也是跟哥哥共同持有,突然就變成嫂嫂的名字,113 巷16號1 樓本來再出租,他也用存證信函讓房客搬家。」 (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106 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 錄),可見廖堯誠、廖堯和對於抗告人先前管理廖仲賢及 母親財產時,卻在其他子女不知情下受讓房產,且租金收 入狀況不明,反向其等要求分攤父、母費用,因而難以信 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堪信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其他子 女均不信任抗告人,原審因而未選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即非無據。
㈣又如前所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 廖小明已獲多數子女信任推舉出任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 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亦對其極為信賴,且抗告 人自陳「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對女兒極其信任、言聽計從 ,現金財務、證件由其代理」(見原審卷二第44頁抗告人 106 年9 月25日書狀),則原審據此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廖仲賢之監護人,難認有何不妥。抗告人意旨徒以 廖仲賢曾匯款100 萬元予相對人,指稱相對人出任監護人 有不良意圖,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㈤抗告人另以其長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生活及處理其 事務,因認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對其具相當之情誼及信任 ,如選任其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可集思廣義以免專斷,並 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惟相對人及廖堯誠、廖堯和等已陳明 ,先前因處理父、母房產、租金收入及分攤費用等事宜, 兄弟姐妹間已意見不合而不願再見面,即抗告人亦認相對 人不滿母親獨厚抗告人,而故意挑撥兄弟感情(見抗告狀 ),可見抗告人與其他弟、妹間意見不合已久,實難期待
雙方能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則本件是否適宜改為多人共 同任監護人?已非無疑?雖抗告人抗告聲明係請求增列選 定其為共同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於 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時即稱:「不同意由應受 宣告之人長女擔任監護人,認為自己最足以及適合擔任監 護人」(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顯然抗告人亦認應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其雖聲明 請求增加選任其為共同監護人,難認其有與相對人合作擔 任監護人之真意。況本件一、二審審理時,雙方仍互指不 是,難認有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意願。則本件受監護宣告 人廖仲賢之子女間既因先前財產受讓或管理紛爭,以致缺 乏互信,已難合作共同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因認無選任複數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抗告意旨請求增加選任其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難採信。
六、綜上,原審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仲賢之監護人,並 指定廖堯誠、廖堯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請求增列其為共同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