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金理
相 對 人 賴松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69年12月18日結婚迄今已37 年,育有一女二子,均已成年,兩造各自生活,聲請人未負 擔相對人生活,相對人連吃口飯都必須自己去工作。相對人 負責家裡的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聲請人則負擔房貸、 社區水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除請求駁回聲請外,並以:伊每月只賺3 萬元,之前 聲請人只有幾天在臺北而已。聲請人用房子去增貸去買BM W X3。聲請人買BMW之前去地下錢莊借錢。小孩本來也 有在負擔房貸,聲請人買車子,小孩就嘀咕了。因為聲請人 長年不在家,房子要被銀行法拍了,所以伊就去信貸,將聲 請人之前積欠銀行的貸款及手續費清償掉。信貸都是由伊清 償,房貸部分就由兩個兒子幫忙付。兒子負擔房貸之後,有 一個房仲來,說聲請人把房子設定給地下錢莊3 百萬。房仲 認為我們可能會還不起這個錢,會賣這個房子,我小兒子才 知道這個訊息,去查發現確實有設定第三胎。因為聲請人有 積欠銀行的錢,所以銀行不願意增貸,等到一段時間過後, 她可以貸款了,才轉跟銀行借貸。伊兒子就因為聲請人又增 貸了,不知道要還到何時,所以兩個兒子才搬出去了等語, 資為答辯。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9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均已 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聲請人另主張兩造結婚迄 今相對人不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致聲請人必須外出工作等 情,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有明文。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為3
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 103 年至105 年所得分別為421,533 元、417,000 元、419, 991 元,財產總額均為0 元,而聲請人雖無所得資料,惟其 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2,25 1,900 元,且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自陳每月收入約3 萬元( 見本院107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略優於相對人。
㈡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負擔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伊負擔 房貸、社區水費、房屋稅,並提出新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 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 ,已自認相對人並非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證人即兩 造之子賴柏宏到庭證稱:「之前伊跟弟弟都有在幫媽媽還貸 款。原先車子,房子都登記在媽媽名下。媽媽說房子要增貸 。之前媽媽都在南部宮廟,伊1 年看到她不會超過1 個月。 她都不繳房貸、水電、瓦斯。房貸每個月約2 萬8 千元。之 前她不在的時候,爸爸有去信貸先把之前積欠未繳的房貸處 理掉,伊也有幫忙繳,房貸仍然在,但多一筆信貸,約半年 後,她回來了。說要好好上班,就協調這貸款如何繳,貸款 約2 萬8 千元,伊兄弟各負擔約7 、8 千元,媽媽負擔約1 萬出頭,爸爸負擔水電及一些家庭開支……」等語(見本院 107 年2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分擔,已有合意。而水、店、瓦斯、電話費等,核屬家 庭生活費之一部,而兩造收入相當,則兩造依各自能力依約 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難認有理由。
㈢再相對人稱,聲請人用房屋增貸購買BMW X3汽車,聲請 人則表示該車為向朋友商借,但對於朋友即車主為何人,則 無法提出證明。且經本院詢問:「(問:你如果要租車,租 一般的車子就可以了,為何需要開3 百萬的本票給人家,牽 壹台BMW的車子嗎?)他就只有那部車子。」(見本院10 7 年4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雖稱上開BMW汽車 並非其購買,但對於車主為何人,及為何以簽發300 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均無法說明。又據其子賴柏宏證稱:「…… 一直到我出差高雄快要回來了,約前年或大前年,伊有接到 弟弟的通知說,媽媽想把房子增貸,只是告知。銀行告知這 件事情的時候,104 年她已經拿房子去地下錢莊借貸,才想 增貸去還她地下錢莊的錢,並想買一台BMW X3的車子,
後來車子買到了。前年的時候,她就跟伊講房貸的事情,伊 兄弟無法接受,弟弟搬出去了,伊去年才搬出去了。房貸加 上車貸的部分,每月負擔約7 萬元。所以伊兄弟就沒有再繳 房貸。」等語(同上揭卷)。而聲請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而對外負有債務,此有前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6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7 951 號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可認聲請人 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增貸而負有債務,惟其所負擔之債務非 因家庭生活所支出,是縱令聲請人因此致其經濟狀況不佳, 亦難認聲請人即得據此請求相對人再額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況兩造間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部分已有合意,業如前述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 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全未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其主張上情尚難採取。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其家庭生活費用1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