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李銘碩
李佳純
李佳美
李佳霙
李佳穗
李佳蓉
前 列
共同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黃千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政德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098號 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本院98年度全字第1955號假處分予 以撤銷,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046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現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乃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