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賢吉
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
相 對 人 何添丁
何明亮
何添桂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添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40 號 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何添丁、何明 亮、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及何瓊美等6 人負擔百分之43 相對人何添桂負擔百分之4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 及何瓊美等6 人連帶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09 萬1,200 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3 萬1,690 元及地政規費1 萬1,980 元【計算式:18 0 +4,000 +800 +4,600 +2,400 =11,980】,合計4 萬 3,670 元【計算式:31,690+11,980=43,670】。依上開訴
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何添丁、何明亮、何雅慧、何雅 淑、何雅玲及何瓊美等6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 萬8,778 元【計算式:43,670×43% =18,778】,相對 人何添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7,905 元【 計算式:43,670×41% =17,905】,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