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86號
SLDV,107,司聲,186,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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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洪亮宇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之治等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0年間,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 院(下稱華興育幼院)訴請張正中拆屋還地,本院判決華興 育幼院勝訴後,於實施假執行程序中,張正中為免假執行, 遂由其子張之治向聲請人借用如本院81年度存字第603 號提 存書所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81年度聲字第286 號民事裁 定,准以系爭股票辦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並於81年5 月29日辦妥擔保提存之手續。又張正中於拆屋還地事件訴訟 中之83年3 月6 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續行 訴訟,該拆屋還地事件於88年12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 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張正中承受訴訟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但華興育幼院於該事件勝訴確定後,迄今已逾19年,仍未 就張正中提供之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顯見其權利早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又張正中死亡後,其繼承人亦僅係得催告華興 育幼院行使權利,並依法辦理取回提存物之人,顯非提存人 ,而提存人張正中於訴訟未終結前即已死亡,當時得取回提 存物之事由尚未發生,可知係因不可歸責於提存人張正中之 事由,致未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再者,系爭股票究係 張正中委由其子張之治向聲請人借用,或係張之治為免其父 房屋被假執行,自告奮勇以利於張正中本人,且不違反張正 中本人之意思,為其父張正中向聲請人借用,已因張正中亡 故,張之治逃匿無蹤難以查考,但系爭股票既係張之治向聲 請人借用,則無論張之治與張正中父子間就系爭股票之法律 關係係委任或無因管理,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176 條 規定,張正中繼承人均有義務依相關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 還系爭股票後交還張之治之義務,而張之治依借貸關係又有 將系爭股票返還聲請人之義務,茲因張正中全體繼承人及張 之治均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特代位依提存法 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正中繼 承人,張正中繼承人應返還張之治,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等 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 ,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 歸屬國庫。又提存法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如清償提存之提 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 因何時消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 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 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 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18條、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即96年12月 12日前)已提存之事件,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止未逾5 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已逾5 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翌日起2 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取回, 此為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張正中於81年5 月29日依本院81年度聲字 第286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股票辦理提存,經本 院81年度存字第6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本件拆屋還地 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駁回張正中繼承人即相對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 下稱張之治等3 人)之上訴,並於89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 依上開規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89年6 月24日)後至本 法修正施行之日(96年12月12日)止,已逾5 年且尚未解繳 國庫,是提存人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2 年內,即至98年12月12日止,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取回,逾期即歸屬國庫。本件提存人張正中雖於供擔 保原因消滅前之83年3 月6 日死亡,然其提存人之地位應由 其繼承人即張之治等3 人承受,而張之治等3 人迄至98年12 月12日止,均未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取回,則系 爭股票即歸屬國庫,並無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提存物不 能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更遑論提存人 得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況本件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人為提存人張正 中之繼承人即張之治等3 人,聲請人須對於張之治等3 人有 何債權存在,始符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惟聲請人 僅對張之治一人有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尚不及於其他繼承 人張之慧、張之敏,故聲請人並無代位張之慧、張之敏聲請 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正中繼承人,張正中



繼承人應返還張之治,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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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