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70號
SLDV,107,司聲,170,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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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來玉 
相 對 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零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撒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05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5月3日基院華文字第107000077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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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