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8號
SLDV,107,司聲,118,201805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明哲 
相 對 人 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楊良猷 
人     
相 對 人 吳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05元,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即33,3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