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廖儒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曹許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民國90年9 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 人準用之。又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許茫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本金75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 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 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女闕唐美惠為其遺產 管理人確定在案,惟闕唐美惠自受任遺產管理人以來,未編 製遺產清冊,復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陳報 債權,致債權人無法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實未善盡遺 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 益,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曹許茫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92 年度執字第18368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曹許茫已於90年9 月1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已以94 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女闕唐美惠為被繼承 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91年度繼字第203 號准予備查函、本院91年度繼字第344 號覆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惟 原遺產管理人闕唐美惠自選任以來,雖就被繼承人名下所有
座落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名下 尚有座落於新北市萬里區海洋段264 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等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其亦未編製遺產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經本 院合法通知闕唐美惠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到庭。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闕唐美惠已高齡七十餘歲,足認原任被繼承人曹 許茫之遺產管理人闕唐美惠無從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 ,自有改任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該署雖函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惟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 ,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 ,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 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 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83條規定本得請求報酬,應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 墊付費用之虞,因認本件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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