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妍姿皮件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相 對 人 李矩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矩宏所簽發票號TH0000 000 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宜蘭縣○○鎮○ ○路0 段000 巷00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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